(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健辉、关科潜、司徒海朋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健辉;关科潜;司徒海朋;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辉,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开平市。2006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释放,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科潜,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2006年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徒海朋,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开平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健辉、关科潜、司徒海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健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关科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司徒海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健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对其量刑畸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关科潜以故意伤害一案自己没有持刀伤害他人、贩卖毒品一案认定事实有无且自己有立功及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司徒海朋以张健辉并非本案主犯、自己受到关科潜的诱导、关科潜才是贩卖毒品案的主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腾、刘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健辉及其辩护人刘存权、上诉人关科潜及上诉人司徒海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健辉、关科潜、司徒海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江中法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金华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