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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阳与被告吕军丽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阳,吕军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许阳。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军丽。原告许阳与被告吕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闻,被告吕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阳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吕军丽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并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军丽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主动打电话要借钱给我的朋友马某某用,马某某给原告利息,开始是月息2分,后来逐渐增加到3分、4分、5分,大约给了五六万元利息。马某某下落不明后,原告经常到我家去要帐,扰得大人小孩不得安宁,并要求我给她写10万元欠条。在我给原告写10万元欠条之前,原告先给我写“共借给我7万元用”的字据,以证明我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10万元里面包括7万元本金、3万元利息。由于以前的借条、利息收条都已撕毁,具体给原告多少利息也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告许阳借给被告吕军丽4万元;2009年四五月份,原告在中行取款2.3万元给被告,过后又凑7000元,共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许阳先向被告吕军丽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我许阳,2008年至2011年,共借给军丽70000.00元整用,柒万元整”,然后被告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被告在欠条的背面书写还款计划:阴历年底(2013年2月9日)还款不少4万元,2013年下余钱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后,收回以前的两张借条并撕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一张,被告举证的收条二张、字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要求被告向其出具10万元欠条之前,先向被告书写2008年至2011年共借给被告7万元整用的字据,即表明原告认可借款本金系7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10万元欠款里包括7万元本金和3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书写10万元欠条之前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余6.5万元本金未还。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日期和数额,且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10万元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2012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部分不予涉理。被告未按照欠条背面还款计划上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军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阳借款本金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许阳负担805元,被告吕军丽负担14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