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伟与刘振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刘振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郭伟。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刘振峰。委托代理人阚宝相。委托代理人程元珍,系被告之妻。原告郭伟与被告刘振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伟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刘振峰及委托代理人阚宝相、程元珍(系被告之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2012年9月2日在工作时被机器挤伤左手,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双方经过协商,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2861.97元、护理费564.4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共计75636.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厂子的工人自2012年9月1日起放假,原告受伤不是在厂子内及工作时间内。原告居住地距被告的厂子很近,原告原系被告厂子的工人,原告受伤后让被告将其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原告的家属不在,原告的医疗费暂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再次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已从原告的人身意外保险及工资中扣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毫无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投入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受伤后找被告的目的是想从被告给原告投的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到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即操作冲床生产钉子帽,计件工资,于每月16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是个人经营,无工商登记,无字号名称,于2012年5月份开始经营,经营范围就是生产钉子帽。原告主张2012年9月2日14时22分左右在被告厂子里工作时,在操作冲床时将左手放在冲床上,弯腰用右手拿脚边的下脚料,因机器离合有些故障,在不操作时也能连着动,因此在弯腰时左手被冲床挤伤。原告称事件发生时只有下料的马得东在现场,马得东是被告的姐夫,另一同事曾祥友当日请假,不在工厂。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夫高某的同事王敬山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其同事曾祥友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王敬山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9月郭伟给高某打电话说她被机器挤着手了,证人同高某一起赶到医院;曾祥友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郭伟于2012年9月2日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手。以上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且曾祥友不并非目击证人。被告对原告主张是在厂里受伤不予认可,称当时厂里因无料进行生产经营,已经放假,原告是因其奶奶要吃馄饨在家伤着手,原告家与被告厂家即卞家庄相距1000多米,原告跑到被告家要求其送到医院,并提供进货单二份及记工表三份,记工表为被告之妻自已记录,记录事发时工人全部放假,但无任何人签名。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中环小指部分缺失、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8天,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8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7日继续开始上班,原告工作至2013年7月份离职。原告伤情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伟左手挤压伤、左中环小指部分缺损、左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称其居住在大胡居委会,因此主张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到鉴定前一天共324天,共计22861.9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某护理,高某是城镇居民,因此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住院8天,共计564.4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51510元(25755元/年×10%×20年)。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投入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保险金1910元,由被告领取,另被告扣留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1570元和2012年11月、12月工资各500元,用以抵消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收费单据、保单复印件、记工表、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两份、记工表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于2012年9月2日下午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关于此原告仅能提供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而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且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被告对于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仅能提供两份进货单及三份记工表,而进货单并不能证明原告被放假,记工表为被告妻子自行记录,无原告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当时被放假。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提出了相反主张并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都未充分到足以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分析如下:1、对双方证据的采信情况,从证据形式来看,因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从内容上来看,两位证人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王敬某原告丈夫高某的同事,与高某在事故发生后赶到医院,原告同事曾祥友当时放假,并不在现场,其于事后听说事件的发生,均为间接证据,因此无论从形式及内容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符合规定,对其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进货单证明当时厂里没有料因此不能工开,首先该进货单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其次进货单不能唯一证明厂里因无料无法开工,两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进货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记工表是其自己记录,无原告签名,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陈述原告奶奶要吃馄饨在家伤着手了,家里因没人跑到被告厂里要求被告将其送到医院,首先如果原告是在家受伤,可以直接打120急救或拨打其丈夫的电话,无需忍受着伤痛再跑1000多米到被告厂里求助被告,另外原告怎知被告会在厂里,其次原告在家为其奶奶做馄饨怎会伤到左手三个指头,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第三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厂里的机器所造成的伤害相符,且原告陈述的受伤的经过与日常经验相符。最后原告在受伤后被告于第一时间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如果是原告自己受伤,被告在原告的丈夫赶到医院时就应由其丈夫高某付医疗费,这与常理不符。因此,综合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冲床有故障,但在操作冲床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对被告承担损失的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关于原告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大胡,但被告于庭审时对原告居住在大胡予以认可,其称“原告住所地与其厂子相距1000多米”,被告厂子在卞家庄,与原告主张的大胡居委会实际地理位置相符,大胡现为城镇,原告按城镇收入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院后即于2012年10月7日上班,自原告受伤至其上班实际误工时间为3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无事实依据,对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35天,原告误工费共计2469.6元(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35天);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住院期间即8天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64.48元(70.56元/天×8天);原告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5244.08元,被告需赔偿原告44195元(55244.08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1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原告负担703元,被告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