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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范德爱诉黄加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车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黄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育有一子黄某、一女黄某某,均已成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本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某某某某小区D5幢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该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房屋无权属证书,且原告要求法院不予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车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