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邓立光与李信良、深圳市宝欣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光,李信良,深圳市宝欣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50号原告邓立光,男,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钧,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信良,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宝欣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31栋412。法定代表人陈保明。委托代理人仇欢兴,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立光诉被告李信良、深圳市宝欣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欣顺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钧、被告李信良、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欢兴、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邓伟君驾驶桂KR56**号重型厢式货车(甲车)从广州往深圳方向在右侧车道上行驶,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南行35公里+200米路段时,甲车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李信良驾驶的以低于60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的粤BN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乙车,牵引粤BD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超载)车尾,造成甲车驾驶人邓伟君、甲车乘客殷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伟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信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殷婵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083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2、诉讼费属于我方免责范围,我方不承担。被告李信良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深圳市宝欣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邓伟君驾驶桂KR56**号重型厢式货车(甲车)从广州往深圳方向在右侧车道上行驶,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南行35公里+200米路段时,甲车车头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李信良驾驶的以低于60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的粤BN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乙车,牵引粤BD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超载)车尾,造成甲车驾驶人邓伟君、甲车乘客殷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邓伟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信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殷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桂KR56**号重型厢式货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为110834元,后该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10834元。另查明,粤BN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被告李信良是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两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BN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时,粤BN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D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存在超载情形。另查明,本院在(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91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殷婵8151.97元;在(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39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邓伟君2515.8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估损单、维修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BN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DQ**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信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信良是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信良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承担。粤BN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车辆维修费110834元,有相关估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承担4000元,超出部分106834元,由被告李信良承担30%即32050.2元,该款按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3205.02元后,余款28845.18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免赔部分3205.02元,由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宝欣顺物流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05.0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845.18元,被告李信良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2845.18元给原告。二、限被告深圳市宝欣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205.02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信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73元,被告深圳市宝欣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玉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