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薛春香与王仲平、杨佃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香,王仲平,杨佃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薛春香,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律师。被告王仲平,居民。被告杨佃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委托代理人马新华。原告薛春香与被告王仲平、杨佃水、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王仲平、被告王仲平、杨佃水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王仲平、杨佃水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仲平无证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薛春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仲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仲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9272.05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7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1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69136.81元。被告王仲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王仲平自杨佃水处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王仲平为原告垫付111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杨佃水辩称,杨佃水是王仲平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2月份转让给王仲平,按法律规定杨佃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因被告王仲平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仲平无证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市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周路仁和大桥西侧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薛春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仲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仲平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杨佃水,该车已由杨佃水转让给王仲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双肾上腺挫裂伤,肝挫裂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住院治疗30天,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元住院支出医疗费8542.05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2日至该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8642.05元。原告系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4、5、6月的工资分别为3420元、3480元、345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夫丁某护理,丁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44.44元计算。经本院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5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经原告委托,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的车损17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之子丁某某,农村居民,2011年11月3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需抚养17年(原告主张抚养16年)。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仲平主张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1100元,原告及被告杨佃水均予以认可。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彩超诊断报告、医疗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彩超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费单据,高密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潍坊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仲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仲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王仲裁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王仲平赔偿。因事故车辆已由被告杨佃水转让给被告王仲平,故被告杨佃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彩超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数额为8642.0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350元[(3420元+3480元+3450元)÷90天×120天=13800元,原告主张10350元],有鉴定文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2.96元[(9446元+6776元)÷365天×12周×7天=3733.28元,原告主张3732.96元],有鉴定文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00元(30元×3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公司上班,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计算,数额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420.8元[(6776元×16年×10%÷2)],有出生医学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71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50元,均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500元。被告王仲平为原告垫付11100元,原告应返还其不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42.05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7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62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20.8元)、车损1710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67706.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456.8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250元(鉴定费110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王仲平赔偿,被告王仲平为原告垫付11100元,原告应返还王仲平9850元(11100元-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6456.81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仲平98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佃水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