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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国,李永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唐承国。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唐承国与被告李永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承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李永松,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国诉称,2013年2月25日14时,被告李永松驾驶川A183**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新都区蜀龙路凌波西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唐承国驾驶的川MW46**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碧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唐承国与李碧英(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唐承国受伤后在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半年,同时需人陪伴3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松负全责。2013年9月18日,原告唐承国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永松所有的川A183**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请求判令被告李永松赔偿原告唐承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871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永松、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唐承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3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唐承国因伤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需陪护照顾3个月”;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唐承国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60元;5.原告唐承国的暂住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唐承国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7医药费票据,金额为25855.13元(被告李永松垫付25715.13元,原告唐承国垫付1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永松、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6、7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唐承国暂住地在城镇的事实,应该提供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永松、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4时,被告李永松驾驶川A183**雪佛兰小型轿车在新都区蜀龙路凌波西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唐承国驾驶的川MW46**二轮摩托车(搭乘李碧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唐承国与李碧英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原告唐承国受伤后在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5855.13元(被告李永松垫付25715.13元,原告唐承国垫付140元)。出院医嘱为“……4、全休半年,需陪伴照顾3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唐承国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另查明,被告李永松所有的川A183**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经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唐承国因伤住院29天的事实无异议,并确定原告唐承国受伤后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855.13元(被告李永松垫付25715.13元,原告唐承国垫付14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费用4383.05元(原告母亲王素华894.5元、原告儿子唐浩3488.55元)、鉴定费860元、误工费1470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唐承国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同,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营养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承国住院29天,根据其实际伤情,本着有利于原告唐承国受伤后的身体恢复,本院酌定住院期间营养费58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承国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其居住生活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唐承国在作出伤残鉴定之日时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唐承国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唐承国受伤致残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5855.13元(被告李永松垫付25715.13元,原告唐承国垫付140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3878.27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4383.05元(原告母亲王素华894.5元、原告儿子唐浩3488.55元)、鉴定费860元、误工费1470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经40614元,合计96255.3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故在本案中的交强险部分预留50%的赔偿款给另一伤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中合计赔偿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517.06元(96255.33元-交强险60000元-鉴定费860元-自费药3878.27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共计赔偿91517.06元(31517.06元+60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永松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鉴定费由被告李永松承担,即4738.27元(自费药3878.27元+鉴定860元)。鉴于被告李永松先行支付医药费25715.13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李永松20976.86元(25715.13元-4738.27元);给付原告唐承国70540.2元(91517.06元-20976.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承国70540.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松20976.86元;三、驳回原告唐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唐承国负担151元,被告李永松负担797(此款由原告唐承国预交,被告李永松一并支付原告唐承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