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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叶春城诉黄美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62号原告:叶某甲,男,1984年3月2日出生。被告:黄某某,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3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生活一直存在矛盾,双方无法谅解与尊重对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置家庭于不顾,常外出过夜。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则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市工作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3日生育儿子叶某乙���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较牢固,且已生育一名儿子,婚姻存在较多维系因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积极面对困难,适当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