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声梁、林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台湾省台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1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7月前往台湾探亲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两个月后,原告回到长乐。2012年3月起,双方不再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盖有福州市档案馆材料调查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十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林某某的身份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因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2月1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陈某某曾于2010年7月前往台湾探亲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平 建人民陪审员 梁 重 任人民陪审员 林 为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力(兼)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