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恩施市白杨坪乡九根树村集体山林(小地名周家湾)中盗伐杉树林木94株,计立木蓄积8.8767立方米。破案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从龚某某处扣押杉原木90件(材积3.1663立方米)、杉条木29件(材积1.388立方米)。扣押木材已发还给恩施市白杨坪乡九根树村村委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尺码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