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霞与田志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田志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赵霞(以下简称被告),女。委托代理人王际军、于国靖,是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田志璐(以下简称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李倩雯,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霞与被告田志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际军,被告田志璐的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本人与田志璐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田志璐购买本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的房屋一间。双方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82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后,田志璐定交付了定金4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田志璐支付购房款140000元。2013年5月30日,上述房屋产权证照变更至田志璐名下。按约定,若因田志璐的原因造成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贷款额度不足的,则银行实际贷款与应付购房款的差额由田志璐在递件当天与首期购房款一并支付给本人。2013年5月28日,田志璐向本人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意向书》,该意向书有效期为一个月。时至2013年6月23日,该意向书失效,田志璐仍未交付余下的购房款。至2013年7月3日,田志璐才支付余下购房款部分500000元,尚有购房款140000元未人支付。本人多次催促下,田志璐才于2013年9月6日向本人支付余下购房款140000元。因田志璐迟延支付余下购房款,构成违约,由此,本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田志璐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并赔偿损失共计23640元,并由田志璐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协议的约定,购房款余款在办妥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银行划入赵霞指定的账户内。本人办理相关手续后,银行已经同意向本人贷款740000元,银行并向本人出具同意贷款意向书后已向赵霞提供,因此,支付余下购房款的义务已转为银行,并不是本人。本人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守约,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赵霞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的房屋一间。合同中,双方约房屋买卖的基本条款,其中价款条款为: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为820000元;房屋使用交付条款为:1、甲(本案原告,以下相同)乙(本案被告,以下相同)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期楼款后7日内。甲乙双方应在交楼当天一起到场查验房屋,查验后双方签妥房地产交接确认书,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2、甲方应在该房地产正式交付使用前,交清该房地产在收楼前发生的所有欠款及费用(如银行贷款、欠税款、债务及水电、煤气、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管理费等费用)。甲方保证在交易后乙方无须对上述甲方欠款及应付费用负责。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之付款协议规定:定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3月2日前支付给甲方;首期楼款(按合同理解为购房款,以下相同)(不含定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乙方应于递件成功当天支付给甲方;乙方应于2013年3月28日前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并提交全部贷款所需资料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甲方必须提供协助,提供贷款所需资料。甲乙双方应在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或相关意向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如因政府部门或银行等合同三方以外之原因导致交易延迟,则交易时间相应顺延,顺延至上述情况解除之日止;楼价余款(贷款银行批准按揭的金额)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划入甲方在该贷款银行指定开设的账户内。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贷款额度不足的,则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应付楼价款的差额由乙方于递件成功后与首期楼款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的,则属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若因金融政策性调整导致按揭抵押贷款申请未获批准或者贷款额度不足的,乙方亦不能一次性补足全部楼款余额给甲方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各自返回定金及楼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40000元。2013年5月30日,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2013年7月3日,被告获得部分银行抵押贷款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项50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获得余下部分银行抵押贷款后向原告支付余下购房款140000元。同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并赔偿损失共计23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答辩认为没有违约,不需承担责任,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迟延交付房屋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74号,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房屋家私电器清单;3、转账凭条及收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意向书;5、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情况说明;6、律师函;7、通知;8、履行催促函;9、公积金贷款基本信息查询;10、房产租赁合同;11、收据及发票联;12、账户明细、13、收据;14、买卖物业交接确认书;15、照片,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3、5、9、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6、7、8、11、12、13、14、15项证据不予确认,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第10项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意向书;4、房屋买卖合同及转账付款委托书(空白);5、付款凭证;6、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被告);7、房地产权证(原告);8、报警回执,并以此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3、5、6、7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8项证据不予确认。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确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所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定金及首期购房款,原告在收取首期购房款后,协助被告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在此合同履行阶段均没有违约。本案纷争源自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购房款。由此应对产纷争的原因及责任所在应当加以综合分析判断,以辩是非。从合同的形式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签订付款协议作为该格式合同的附件。因而该付款协议为格式合同的内容之一,且适用方面优于格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下购房款的支付时间,该时间为被告应于2013年3月28日前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应在银行出具同意借款通知书或相关意向后五个工作日内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从双方提供并确认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二手房贷款意向书。该意向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有效期为一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在该期限内,被告未获得银行抵押贷款。被告至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9月6日才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余下购房款,该支付期明显超过了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中的约定。被告超过期限向原告支付余下购房款,作如何处理,也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在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双方应在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或相关意向回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申请买卖手续。如因政府部门或银行等合同三方以外之原因导致交易延迟,则交易时间相应顺延,顺延至上述情况解除之日止。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未依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支付余下购房款的原因不为被告。故双方的交易时间则相应顺延,双方所述的交易时间,理所当然包括余下购房款交付时间的顺延。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余下购房款,时间虽然有所迟延,但也为合同约定的顺延时间内,故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余下购房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786元,由原告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敬鹏审判员 秦海量审判员 吴森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美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