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任明喜诉王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喜,王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任明喜。委托代理人赵本元。被告王小忠(王晓忠)。原告任明喜诉被告王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喜诉称:2011年7月1日,郑允民向原告借款44400元,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每天付违约金20%。被告王小忠对该次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郑允民和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13140元,合计57540元。被告王小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借款人郑允民向原告任明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任明喜现金肆万肆仟肆佰(44400元),如到期不还,我愿意付给任明喜违约金每天20%。……还款日期9月1日,2011年9月1日。”落款处有借款人郑允民及担保人王小忠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任明喜与借款人郑允民、担保人王小忠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13140元,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止,经计算,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未明确约定,被告王小忠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明喜借款44400元及利息13140元,合计5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