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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何志成与被告韩湘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成,韩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何志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湘江,男,汉族。原告何志成与被告韩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成诉称:原告何志成通过朋友与被告韩湘江相识,2012年8月,被告韩湘江向原告何志成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原告何志成依约将借款借给了被告,而被告韩湘江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309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志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及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湘江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韩湘江向原告何志成借款100000元,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何志成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据:韩湘江,2013.1.31”后原告何志成多次催讨该借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韩湘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何志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韩湘江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被告韩湘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的确定问题,因该借条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韩湘江、向原告何志成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无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93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湘江应支付原告何志成借款本金30000元,此款限被告韩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湘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何志成负担62元,由被告韩湘江负担565元,公告费用260元由被告韩湘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