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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永霞与李艳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霞,李艳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王永霞,女,1954年9月5日生。被告李艳东,男,1983年11月2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永霞与被告李艳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霞、被告李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9时许,在辉县市卫柿线32KM+800M处,李某驾驶豫G5W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王永霞驾驶的大天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永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5W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艳东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某和我是朋友关系,我用李某开我的车去送人时发生了事故。我已付原告1500元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范围及计算方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对原告王永霞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的司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7日入院,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3、陪护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需陪护2人。4、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1242.9元,医疗费票据1张,计4293.2元,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536.1元。5、辉县市共城污水净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郭某甲误工证明1份、3个月的工资表3份;证明郭某甲因护理其母亲未上班工资停发及月平均工资1953元。辉县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郭某乙误工证明及工资表3份,证明郭某乙因护理其嫂子未上班工资停发及月平均工资2105元。6、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55元。7、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8、交通费票据11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2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艳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的陪护2人有异议,认为应以病历1人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为1人,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以病历为准,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9时许,李某驾驶被告李艳东的豫G5W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为李艳东送人时在辉县市卫柿线32KM+800M处,由东向西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王永霞驾驶的大天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永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5W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艳东是豫G5W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536.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由郭某甲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郭某甲系辉县市共城污水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53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5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东已付原告1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驾驶被告李艳东的豫G5W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其送人时与王永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永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某系李艳东雇佣的司机,被告李艳东是豫G5W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李艳东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艳东的豫G5W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按责承担。原告王永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5536.1元。2、误工费2554元(124天×20.6元)。3、护理费2210元(34天×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4天×10元)。5、车损555元。6、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552元。以上共计1194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4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即评估费200元,由被告李艳东赔偿。因被告李艳东已付原告15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赔偿王永霞10447元。李艳东已赔偿原告的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直接支付给李艳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5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霞各项损失104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艳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