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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卫东与被告张承玉、刘云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张承玉,刘云秀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周卫东,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文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玉,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刘云秀,女,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周卫东为与被告张承玉、刘云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玉、刘云秀经本院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东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承玉持有“苏府(淡)养证(2004)滆临第03-047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两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养殖使用证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12年,原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配合原告办理养殖使用变更手续,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承玉、刘云秀无权对属国有性质的涉案滩涂养殖权进行买卖,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滩涂养殖权买卖协议无效。基于常州中院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200000元及赔偿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损失,包括收条载明的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计算二年,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4000元;包括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购买了一部分设备总价63529元,考虑这部分设备原告也实际使用了,所以我们要求被告承担16000元,该16000元是必然会发生的,只要原告退出养殖,这些设备均不值钱,其他人也不会以高价接受,如被告愿意接受这些设备,可以16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张承玉和刘云秀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承玉现持有苏府(淡)养证(2012)第00078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11年9月3日,原告周卫东与被告张承玉、刘云秀签订书面围网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承玉、刘云秀共同以200000元的价格将其养殖经营的座落在常州市武进区滆湖实际面积为30亩的围网及养殖经营权[证号为苏府(淡)养证(2004)滆临第03-047号]转让给原告周卫东等,并约定今后可变更使用者(即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中养殖权人),被告张承玉、刘云秀应协助原告周卫东办理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周卫东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7日各支付被告张承玉、刘云秀100000元,两次合计200000元;被告张承玉、刘云秀亦于2011年11月15日将其拥有在滆湖的30亩围网及水域交付原告周卫东养殖使用。原告周卫东自于2012年5月3日起多次要求被告张承玉、刘云秀配合办理约定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变更过户手续,遭被告张承玉、刘云秀的拒绝。为此,原告周卫东于2012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卫东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发证部门己审批同意其办理变更登记诉争的水域滩涂养殖权证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周卫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滩涂所有权性质为国有,涉案滩涂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确认承包养殖人,并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发放相应的承包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国家行政机关确认的涉案滩涂承包养殖人为张承玉,张承玉、刘云秀无权对属国有性质的涉案滩涂养殖权进行买卖,因此,周卫东与张承玉、刘云秀所签订的关于滩涂养殖权买卖协议无效,周卫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款项未着,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2)武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除利息损失外的财产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围网买卖协议的效力业经法院审理确定,现原告基于生效判决要求两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按原告已付款交由两被告占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核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损失,因其表示放弃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承玉、刘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周卫东200000元,并偿付100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偿付100000元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生产经营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0元,由张承玉和刘云秀共同负担。周卫东预交了前述费用,张承玉和刘云秀应负担的费用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卫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