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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霍钊与谢岳荣、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钊,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玉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岳荣,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岳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清鹏,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小娟。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钊因与被上诉人谢岳荣、景德镇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1)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霍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14元,由霍钊负担。上诉人霍钊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为“军海分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的依据只有其与乐华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能提供相关的施工日志、工程验收及移交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而乐华公司提供的生效的(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却证明了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所建工程款项的实际收取人,而军海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仅收取管理费,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债权”,属严重错误。1.乐华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在其不作为证据提供后改由霍钊出示的证据《2008年7月27日付款申请》、《2008年7月27日汇款通知单》中,《2008年7月27日付款申请》上写着“我单位已完成了贵公司食堂(1)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特申请贵司在8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总价4000862元×20%=800172.40元,申请人为军海分公司,下面有乐华公司的员工殷华敏写的“饭堂(1)外排栅拆除属实”的字样并签名;《2008年7月27日汇款通知单》上有谢岳荣及员工殷华敏签名,确认支付800172.40元的用途是“外排栅拆除付20%款”。这也与《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条款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充分说明谢岳荣确认了军海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确认军海分公司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向军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军海分公司是所建工程款项的实际收取人。这是谢岳荣自认的,不能凭空说军海分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这样判决明显不公平,根本不尊重事实。2.乐华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在其不作为证据提供后改由霍钊出示的证据《2008年10月7日汇款通知单》中,写着“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成付20%款,800172.4元”写着收款人为“江西省昌南建筑有限公司乐华工程项目部”。可见,在乐华公司已于2008年7月27日向军海分公司支付800172.40元的事实下,其又于二个月后对同一工程以同一付款用途支付同一金额款项,这证明昌南公司是本案施工方是虚假的,是捏造的,是故意伪造证据。原审法院竟然熟视无睹。3.乐华公司自认昌南公司不是本案施工方,确认确实发包给了军海分公司。(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段至第7页最上一段“乐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挂靠昌南公司,当时工程实际发包给军海分公司,后来军海分公司将工程转包了,现在的实际施工人是余云,昌南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显然,乐华公司确认了涉案工程确实发包给了军海分公司(其所谓军海分公司将工程转包无证据证实,不成立);乐华公司确认了昌南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军海分公司。原审判决仍然是一再对事实熟视无睹,明显偏袒对方。二、原审判决要霍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军海分公司,这是铁的事实。谢岳荣、乐华公司在(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案的庭审时已当庭承认且该判决书中亦有记载,但是乐华公司却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说不是军海分公司施工的。显然谢岳荣、乐华公司在说谎,但原审法院却不顾这些事实,为达到帮助谢岳荣、乐华公司获取非法利益,采信了谢岳荣、乐华公司的谎言。谢岳荣、乐华公司在(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案中称涉案工程是军海分公司施工的,而在本案一审时又说不是军海分公司施工的,请问如果原审法院不是徇私枉法的话,怎会作出判决认为不是军海分公司施工的呢?(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案已经认定了涉案工程军海分公司是挂靠昌南公司名下施工的,当然相关的施工日志、工程验收及移交等证据都在昌南公司处,军海分公司怎么可能有呢?原审法院连最基本的常识都没有。众所周知,军海分公司挂靠昌南公司施工,所有报建手续及相关资料肯定是给了昌南公司,而且是由昌南公司负责施工报建、验收及其相关资料的整理、归档等,而军海分公司只须向昌南公司支付挂靠费、管理费即可。原审法院竟然无视这些事实,作出枉法判决。原审法院颠倒事实黑白,认为涉案工程是昌南公司施工的,军海分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简直荒谬。军海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必须依法保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应该采用有关工程挂靠施工方面的法律及其相关规定,不应该闭门造车,胡思乱想的作出违法乱纪的枉法判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谢岳荣、乐华公司向霍钊支付800172.40元;2.谢岳荣、乐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91171元(利息从2009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之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请依法判决),以上合计891343.40元;3.军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足额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谢岳荣、乐华公司、军海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霍钊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谢岳荣、乐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霍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昌南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浮梁县人民法院(2011)浮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公司)并没有不服提出上诉;对于生效的(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谢岳荣、乐华公司也没有收到军海公司申请再审的通知。由此可得出结论,军海公司对景德镇市两级法院的判决是服判的。那么军海公司及其军海分公司对谢岳荣、乐华公司就不存在应收未收的债权。相应的,军海分公司此前将债权转让予霍钊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就无效。生效的(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昌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霍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因此判决霍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二、霍钊因债权转让出现问题遭受损失的,应该向债权转让人军海分公司主张权利,不应该就工程的具体问题直接提出主张。就工程主张权利的只能是工程的相关方军海分公司。三、本案及相关诉讼皆因军海分公司2008年9月收取工程款792170.68元后没有转付给昌南公司这种不诚信、没有契约精神的行为造成的,归根到底是由于本案当事人霍钊也是军海分公司负责人个人的贪婪本性及不守合同的行为造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霍钊的请求,维护谢岳荣、乐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谢岳荣、乐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在(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把该笔款项划到法院账户,以作为上述判决的执行款。被上诉人军海分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涉案工程是由军海分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后交付乐华公司使用,并且乐华公司只支付了80%工程款,军海分公司认为转让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军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挂靠、资料制作、检测费总包协议书;2.协议书;3.补充协议;4.民事上诉状。上述四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工程为军海分公司承包施工,昌南公司只是挂靠的报建单位,其并没有直接进行施工,(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案起诉的依据是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对军海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谢岳荣、乐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霍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没有写明案号,乐华公司在法院有很多执行案,不能确定就是(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案的执行款;第二,(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案中已经认定了军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是挂靠在昌南公司,挂靠合同由乐华公司与昌南公司签订,所有施工资料都在昌南公司。军海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支付了(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案的执行款。对军海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霍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乐华公司与昌南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总包协议,该协议用来报建,明确乐华公司与军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乐华公司也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2007年11月5日,乐华公司与昌南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挂靠、资料制作、检测费总包协议书,明确了乐华公司与昌南公司的权利义务,昌南公司只是收取挂靠费、检测费等。乐华公司与昌南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军海分公司。民事上诉状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民事上诉状证明了军海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谢岳荣、乐华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军海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无法从乐华公司的上诉状中看出军海分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乐华公司当时想将工程交由军海分公司施工,但由于军海分公司是佛山这边的公司,为了手续方面,就挂靠在昌南公司。军海分公司接了这个工程后,没有经过乐华公司的同意,就转手给了昌南公司施工。乐华公司与昌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昌南公司代表也在上面签名,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昌南公司属下的余云班组。经审查,对谢岳荣、乐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仅凭该证据不能反映其是(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执行款,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军海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该证据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作出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二审中,霍钊与谢岳荣、乐华公司及军海分公司三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是同一个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中,霍钊持其与军海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其受让了军海分公司对谢岳荣、乐华公司享有的债权。而谢岳荣、乐华公司抗辩提出其对军海分公司并不负有债务。因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首要条件是存在真实合法且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军海分公司是否对谢岳荣、乐华公司享有涉案工程款800172.4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霍钊认为军海分公司对谢岳荣、乐华公司享有800172.40元的债权,该债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尚欠工程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效的(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生效判决中,确定了“昌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判决:1.乐华公司向昌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08174.12元;2.军海公司向昌南公司偿还工程款792170.68元及利息,乐华公司对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了昌南公司是该工程款的权利人,而非军海分公司。军海分公司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以及谢岳荣、乐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00172.4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军海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债权,并据此驳回霍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霍钊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生效的(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昌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军海分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在上述案件中,军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军海公司作为该案的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其在该案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亦未就该案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霍钊本人,曾是军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霍钊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权利主体为昌南公司,军海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故军海分公司约定向霍钊转让的涉案工程款并非军海分公司享有的有效债权。倘若霍钊、军海分公司认为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有误,其应是就该案申请再审或者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重新提起诉讼。据此,霍钊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4元,由上诉人霍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