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与孙正华、付明、王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孙正华,付明,王彦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于维东,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坤,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孙正华。被告付明。被告王彦青。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丰县镇郊信用社)与被告孙正华、付明、王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华、付明、王彦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正华向我社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6月12日还款,被告付明、王彦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及保证人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正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结算),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正华、付明、王彦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孙正华、付明、王彦青与原告东丰县镇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孙正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付明、王彦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9.727916‰计算,如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2012年6月14日,被告孙正华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正华未能向原告还借款及给给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正华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镇郊信用社与被告孙正华、付明、王彦青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孙正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付明、王彦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正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义务,被告付明、王彦青亦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郊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按照月利率9.727916‰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14.591874‰计算利息),被告付明、王彦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46元(缓交)及邮寄费6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孙正华负担,被告付明、王彦青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