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古丽某某·买买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力某某·买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女,20岁,1993年10月30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年9月26日至10月2日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翻译人员阿布杜热西提·亚森,男,23岁,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大学文化,学生。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及翻译人员阿布杜热西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与热孜叶(音)在本市新城区东四路与尚勤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边打电话边走路之机,由热孜叶上前将杨某某单肩包中的钱包偷出,随即递给古力某某·买买提后转身离开,古力某某·买买提刚将钱包藏于其上衣内腋下,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上前拉住古力某某·买买提索要钱包,古力某某·买买提将被盗钱包还给了杨某某。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0元及杨某某身份证一张。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与热孜叶(在逃,身份不详)于2013年9月25日19时许,在本市新城区东四路与尚勤路十字口见被害人杨某某边打电话边走路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打开,钱包外露之机,由热孜叶上前将钱包偷出,随即递给古力某某·买买提后转身离开。古力某某·买买提刚将钱包藏于其上衣内腋下,被被害人杨某某发现并上前拉住古力某某·买买提索要钱包,后古力某某·买买提将被盗钱包还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抓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0元及杨某某身份证一张,以上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及抓获经过在卷为证,有吗啡尿检常规检验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古某某·买买提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唯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力某某·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强制戒毒7天,刑期实际执行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儒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