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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德伟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伟,刘凤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801号原告赵德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旭,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繁荣道南综合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67735260-6。负责人张轶敏,经理。原告赵德伟与被告刘凤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伟之委托代理人王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君、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赵德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刘凤君驾驶小客车(车号为冀T025**)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德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凤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0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053.33元,修理费9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凤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2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50元。误工费认可2046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拖运及停车费不认可。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刘凤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赵德伟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刘凤君驾驶小客车(车号为冀T025**)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德伟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凤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德伟受伤后被送往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至2013年7月20日,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赵德伟支付医疗费2096.81元车号为冀T025**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属于赵德伟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赵德伟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赵德伟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09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053.33元,修理费9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应当同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赔偿规则,赵德伟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均由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赵德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伟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千八百四十六元八角一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二千零五十三元三角三分,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三百三十元,共计六千二百三十元一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凤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