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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13号原告毛某某,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宝利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郝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郝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古怪,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某书面答辩称,2011年5月,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后,阻止被告回家,被告只好投奔到辽宁的姐姐家居住生活,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为此,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母亲给付原告彩礼钱10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属被告婚前财产的祖辈遗留有5块银元在原告处,现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自2011年5月离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2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分居已2年有余,被告书面答辩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10000的请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居住生活5年之久,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块银元的请求,因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崔宝利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余文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