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5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惠杰诉北京御生堂中医药博物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杰,北京御生堂中医药博物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025号原告刘惠杰,女,196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御生堂中医药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王府公寓****号。法定代表人白建勋,馆长。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杰与被告北京御生堂中医药博物馆(以下简称御生堂博物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杰的委托代理人风志及被告御生堂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惠杰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医疗旅游项目聘请被告认可的西班牙语、英语等翻译专业人员工作的专业技能讲师进行服务,被告按总额100万元支付原告报酬,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79580.2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27958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御生堂博物馆答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医疗旅游项目推荐翻译,被告在扣除旅行社成本后按医疗旅游项目收入的10%、总额不超过100万元支付原告报酬,至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按约定结清了全部报酬72万余元;2013年4月颁布的旅游法重新规范了旅游产品和服务,因此,被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市场的变化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委托服务合同并办理了报酬结算,现原告按100万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事实根据,原告取得报酬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有收入,如果没有收入原告就不能收取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刘惠杰(乙方)与御生堂博物馆(甲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医疗旅游项目聘请甲方认可的西班牙语、英语等翻译专业人员工作的专业技能讲师进行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医疗旅游项目聘请可从事西班牙语、英语等翻译工作的专业技能讲师进行服务;二、服务范围、内容,1、乙方为甲方推荐可从事西班牙语、英语等翻译工作的专业技能讲师(讲师名单后),2、乙方协助甲方对讲师进行考评、参与讲师薪水的洽商,并协助甲方完成与讲师签订聘用合同;三、报酬,双方同意在扣除旅行社成本后,按医疗旅游项目收入的10%(双方认可的语种项目)总额100万元支付乙方报酬;四、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在取得医疗旅游项目收入后按月支付乙方报酬,2、乙方报酬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2、甲方有权利了解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2、乙方需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保证骨干讲师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如骨干讲师离开本企业工作此协议自动终止,未经同意,骨干讲师不得到与甲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六、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报酬,每逾期1日按未付报酬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2、如果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合同,所收取的报酬应当退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刘惠杰按约定为御生堂博物馆聘请了翻译人员,御生堂博物馆亦按月向刘惠杰支付报酬至2013年5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委托服务合同第三条报酬的理解产生歧义,刘惠杰主张其报酬为固定数100万元,只是由于签订合同时,御生堂博物馆资金紧张,所以双方才同意按月支付;御生堂博物馆主张100万元为报酬的上限,实际是用医疗旅游项目的收入扣除旅行社成本后按10%支付给刘惠杰。上述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结算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惠杰与御生堂博物馆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刘惠杰按约定为御生堂博物馆聘请翻译人员,御生堂博物馆亦按约定按月支付刘惠杰报酬至2013年5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第五条报酬的理解上,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根据本案所涉委托合同对报酬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按该约定执行,因此,御生堂博物馆对该条的理解更符合合同目的,且刘惠杰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5月后提供相应服务,因此,对刘惠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刘惠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