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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小芬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芬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芬。2013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雷音。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芬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芬及指定��护人王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芬(绰号“胖子”)因被害人王菊某他人面前说其为小偷等坏话而怀恨在心。2013年8月15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吴小芬来到被害人孙某、王某夫妇位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临江西路大埠头7号的一楼家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将被害人堆放在家门口的草药堆点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经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16平方米,烧毁物品有中草药、门窗。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小芬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2013.8.15”青田县孙某家放火案有关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人林某、周某、吴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青田县公安消防大队青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青公(刑)勘(2013)700号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王某辨认笔录、证人夏某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吴小芬涉嫌放火案侦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芬以放火的方法报复泄恨,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小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王雷音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芬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