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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20号原告刘玉章诉被告徐志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章,徐志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20号原告:刘玉章,男,29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亮,男,40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刘玉章诉被告徐志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刘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徐志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9055.59元(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徐志亮驾驶粤EET9**号小客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云东海大道与旧芦西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搭载刘某平等人的粤HMW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刘某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志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玉章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膝部肌腱挫伤、腰部肌肉挫伤等;出院时医嘱为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随诊、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715元、交通费300元,合共14733.50元(计算详见附表)。肇事车辆粤EET9**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徐志亮,该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徐志亮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粤EET9**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事发后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事故另一伤者刘某平医疗费10000元,即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有护理费550元、误工费4715元、交通费300元,共5565元,因此,被告太平洋公司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56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9168.50元(14733.50元-5565元),由被告徐志亮赔偿70%,即6417.95元(9168.50元×70%)。由于粤EET9**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徐志亮的上述6417.95元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2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徐志亮无需再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徐志亮、太平洋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章55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章6417.9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玉章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87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118.50元8167.32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和自费药部分应该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本院确认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共为8168.32元。对于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扣减,故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应为8118.50元(8168.32元-49.82元)。对于自费药,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治疗原告的伤病所需,且治疗过程中需要用哪些药,完全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病所决定,非原告所能控制,故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0元(50元/天×11天),依据住院天数和伙食补助费标准。两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550元1517.23元,依据护理人员罗超勇的工资收入、住院天数和医嘱。两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罗超勇,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单凭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利腾塑料五金厂出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罗某勇,故原告主张按罗某勇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共为550元(50元/天×11天)。四营养费500元2050元,依据医嘱。两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医嘱酌定。五误工费4715元5194.82元,依据恒利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注册证书、原告的工作名片以及住院证明书,事发前工资为3450元/月,误工41天。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佛山地区企业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5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恒利莱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职务,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水平,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3450元每月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住院证明书,原告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1天。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715元(3450元/月÷30天×41天)。六交通费300元2000元,酌情主张。两被告认为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但原告到医院治疗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治疗的时间、次数、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5000元,酌情主张。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且较轻,其主张不合理。原告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已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伤残等级,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情况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事故另一伤者刘钻平赔偿医疗费1000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