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钟山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所、钟山县某某瑶族乡中心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钟山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所,钟山县某某瑶族乡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某某。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山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所。法人代表刘某某,该管理所主任。被告钟山县某某瑶族乡中心小学。法人代表潘某某,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钟山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某某水库)、钟山县某某瑶族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舒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渊华、人民陪审员何一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丽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钟山县某某水库工程管理所主任刘某某、钟山县某某瑶族乡中心小学校长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罗某某之女张某系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六年级的住校生(包括周未),住校期间均由被告某某中心小学负责监护和管理。2013年5月18日下午,张某与同学郑某婷、刘某英等5名一同住校的同学一起到被告某某水库游玩时溺水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某某水库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对水库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但被告某某水库却疏于管理,未派相关工作人员在水库边巡视,未在水库周围配备有效的安全设施,在6名未成年人进入水库游玩时亦未进行紧急的施救,最终导致张某身亡。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住校期间负有监护及管理的责任。张某与其余5名同学在住校期间离校,负有保卫学生职责的学校门卫亦未加阻拦,对该6名学生的行踪毫不过问,时到张某身亡经其他同学求救后才知晓6名学生离校行为。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未尽到监护和管理责任,导致了张某等6名住校生得以顺利离婚学校,最后发生张某溺水身亡的事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因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了原告之女张某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赔偿张某的丧葬费18807元,死亡赔偿金1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90000元,共计2258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罗某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张某系原告之女,原告及张某为农村户口。证据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张某于2013年5月19日意外身亡。证据5,某某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张某死亡的事情经过。张某的死亡时间是在住校期间。证据6,照片,证实被告某某水库疏于管理,未在水库危险处设置相应警告标志,未在水库周围配备有效的安全设施。证据7,学籍证,证实张某系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六年级的住校学生,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张某负有管理的义务。证据8,住宿等费用收取情况,证实张某系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六年级的住校学生,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张某负有看管义务。被告某某水库辩称,张某的溺水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某水库工程管理所是对水库大坝等水利设施的安全及水库的有效运行进行管理、安全监测的机构。该管理所已在水库设有禁止游泳等活动的告示牌,因此,某某水库管理所已经尽到了管理水利工程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张某的溺水死亡,是其自身及其监护人过错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某某水库周边的照片16张,证实某某水库管理所履行对水库的管理、安全监测的义务及对水库设有禁止游泳等活动的告示牌。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管理所工作人员积极对张某进行捞救。证据3,水库安全巡查记录表,证实某某水库工作人员每天的巡查情况,巡查人员的职责是对水利工程本身的安全性及水资源水质变化进行管理和监测。被告某某中心小学辩称,某某中心小学依法教学,依上级教育部门指示精神,全面展开了全校师生法制和安全教育,对“严禁下河、到库区游泳”专题教育尤为突出。特别是进入5月份以后,答辩人在不同的时间段反反复复地进行教育与宣传。某某中心小学不是封闭式寄宿制管理模式。为了方便离校较远的学生,学校免费为这部分学生提供住宿,但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对于周未,原则上要求学生离校,但学生留校的,时间自行支配,可以在寝室学习,也可以选择外出购买生活用品等。其次,2013年5月18日是星期六,该日学校放假,而张某是在自由支配时间期间与他人外出时发生事故不幸致死,而不是在某某中心小学管理、学习活动过程中造成伤害,不属法律规定的学校过错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参与了善后的协调处理和安抚原告的工作支付打捞费3945元、火化费1620元、运尸费等1100元。因此,答辩人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值日签到表2份、会议记录1份、老师的日记、警示牌,证实学校对学生的安全进行教育,在5月17日召开的全校老师会议要求老师到班级进行传达,严禁下河、到库区游泳。证据2,发票3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学校已经补偿了原告6665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某水库、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水库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校的上课时间周一至周五,并不包括周六和周日,而张某发生事故时是在周六。本院认为,该校对四年级至六年级的学生进行寄宿制管理,因此,该校对寄宿制学生负有管理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异议,被告某某水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水库没有安全警示。本院认为,某某水库存在多年,当地群众广为知晓,且某某水库大坝踏步上均竖“禁止在水库水域内游泳”的警示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水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张某有管理的义务。本院认为,该校对寄宿制学生负有管理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被告某某水库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水库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6张相片是事发后拍的,水库没有进行有效的管理。本院认为,某某水库存在多年,当地群众广为知晓,且某某水库大坝踏步上均竖“禁止在水库水域内游泳”的警示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某某水库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水库并没有积极施救。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某某水库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某某水库的内部材料,随时都可以制作。本院认为,水库巡查人员的职责是对水利工程本身的安全性及水资源水质变化进行管理和监测。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水库对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学校内部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些证据只是证实学校只对学生从周一到周五进行管理,但学校对周未在校的学生没有任何管理措施。本院认为,该学校已对学生预防危险和安全教育进行相应的教育。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罗某某之女张某与郑某婷、刘某英、郑润楠、黄雪娟、颜小倩均系某某中心小学学生,六人于2013年5月18日下午相约去平西完小看风景,因天气炎热,几人又商议到水库边玩水。期间有人提议下水游泳,张某将衣服脱下后先下水游泳,在下水的过程中张某不慎滑落入深水区域,其他小孩因年纪小无法救助急回校求助,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某某派出所会同某某乡领导、县教育局、学校领导到某某水库大坝处搜救,当日未能搜救成功。于次日由贺州市的潜水人员继续搜救后将张某捞上,但张某早已溺水死亡。案发后,在处理张某事故过程中,某某中心小学支付打捞费3945元、火化费1620元、运尸费1100元,合计6665元。二原告因张某溺水死亡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协议,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受害人张某于2001年9月1日出生,案发时系某某中心小学寄宿制学生。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学生溺水伤亡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某某水库对张某溺水死亡的结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水库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蓄水灌溉、发电是一种合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某某水库的存在本身对周围活动的自然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自然人在水库周围活动时应尽谨慎义务。张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警示内容应理解,对在水库边玩耍的危险性应该知道,但其仍置警示内容于不顾,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到水库玩耍,导致溺水身亡,对此,某某水库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张某发溺水死亡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某于2001年9月1日出生,案发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告某某中心小学的寄宿学生。于2013年5月18日下午与其他多名同学结伴到水库边游泳,被告某某中心小学虽然平时经常给学生们上安全教育课,但对寄宿学生擅自结伴外出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该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监护人张某的安全教育、预防和避免危险的工作不到位,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行承担80%责任,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的数额问题,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880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或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14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或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年×3天×3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二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613.32元(丧葬费18807元+死亡赔偿金114000元+误工费506.32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承担20%即26722.66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80%即106890.66元。因事故发生后某某中心小学积极配合善后工作所支付费用6665元,由于打捞费、火化费、运尸费都包含在丧葬费中,因此,应在被告某某中心小学赔偿费用中减去已支付的费用6665元,尚应赔偿2005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山县某某瑶族乡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罗某某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6722.66元,扣除已赔付的6665元,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0057.6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交800元),由原告张某某、罗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钟山县某某瑶族乡中心小学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舒元代理审判员 覃渊华人民陪审员 何一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丽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