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王全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兴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志群,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贻海,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王全福,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与被告王全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群、李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泽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双方抵账完后欠永泽混凝土款7454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全福支付原告所欠混凝土款74548元,并支付以74548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全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全福与原告永泽公司系多年买卖建材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为原告供销加工混凝土所需石子,随后被告又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购销石子和混凝土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就货款互相抵账完毕后,被告王全福尚欠原告永泽公司混凝土款74548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74548元系被告王全福所欠“抵账完后,欠永泽砼款”。庭审中,原告永泽公司陈述,就该笔欠款被告王全福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全福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全福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建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因互销石子及混凝土而进行了对账结算,且被告王全福也向原告永泽公司出具了由其本人书写签字的借条一份,对尚欠混凝土款74548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王全福理应按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数额及时向原告永泽公司付清混凝土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王全福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永泽公司要求被告王全福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74548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福支付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4548元。二、被告王全福支付原告济南永泽建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货款745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一、二两项所判款项,均限被告王全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王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