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四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96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与熊新安、焦桂珍、蒋娟、熊某某、熊良民、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熊新安,焦桂珍,蒋娟,熊某某,熊良民,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负责人魏章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新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死者熊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桂珍,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维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娟,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维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201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熊维之子。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新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良民,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沿江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负责人杨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寿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新安、焦桂珍、蒋娟、熊某某、熊育民、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汉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财保汉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汉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被上诉人熊新安、被上诉人焦桂珍、蒋娟、熊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新安、被上诉人熊育民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上诉人五星汉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2日22时8分许,被告熊育民驾驶1号小型轿车,行至汉寿县龙阳镇芙蓉路与银水路交叉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驶来的四原告亲属熊维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育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四原告亲属熊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五星汉寿县分公司支付抢救医疗费15865.9元、开支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1500元,并支付现金70000元给原告熊新安。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五星汉寿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保汉寿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l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该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熊育民。死者熊维系在城镇经商的农村人,熊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非法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四原告亲属熊维因此次事故死亡,故四原告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育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熊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星汉寿县分公司系1号小型轿车所有者,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熊育民,被告五星汉寿分公司称与被告熊育民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星汉寿分公司与被告熊育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汉寿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汉寿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财保汉寿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2012年湖南农村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数据,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起诉所要求的总损失为:抢救医疗费15865.9元、丧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9567.5元(死者之子熊某某3周岁,计算15年,城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虽没提交证据,但实际上应开支此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虽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已受损,但没有损失的具体金额,故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共计629327.4元。因该案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财保汉寿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07327.4元,被告熊育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5129.18元,因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熊育民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扣除按70%计算后的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1050元和15%的免赔率后再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300467.3元,被告熊育民还应赔偿54661.88元,因被告五星汉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87365.9元,已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熊育民、五星汉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新安各项赔偿款共计422467.3元;二、被告熊育民、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新安、焦桂珍、蒋娟、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原告熊新安、焦桂珍、蒋娟、熊某某负担2077元,被告熊育民负担2418元。原审法院判决后,财保汉寿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该公司少承担赔偿损失3332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原判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刑法》规定,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者熊育民已被取保候审,故法院不应受理。理由二、原判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车损3000元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熊新安、焦桂珍、蒋娟、熊某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被上诉人五星汉寿分公司答辩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对自己公司超额赔偿部分应予返还给该公司。被上诉人熊育民答辩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对五星汉寿分公司超额赔偿款应退还给该公司。在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3000元,死者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是否正确;二、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3000元以及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是否正确。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熊维的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虽然没提交证据,原审判决根据实际开支酌情认定3000元正确,摩托车损失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受损失,其具体受损金额不详,原判酌情支持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和车损30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认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摩托车驾驶人已造成死亡,其家属在民事赔偿时一并提出赔偿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民事诉求范畴,该诉求并不是在原审原告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五星汉寿分公司已支付各种赔偿款共87365.9元。本案在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五星汉寿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均无异议,熊育民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54661.88元,五星汉寿分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五星汉寿分公司超过赔偿额的32704.02元在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返还五星汉寿分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汉寿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军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