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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风水与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水,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朱风水,男,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系松溪县青龙宝剑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吴其森,男,退休干部。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水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詹有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健,男,公司法规部经理。原告朱风水与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不服(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本案必须以(2012)南民申字第15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10月12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2012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2012年12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其森,被告亚达公司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水诉称,原告系松溪县青龙宝剑厂业主,常年在水南工业路1号居住、经营宝剑生意。2010年被告亚达公司取得原告屋后的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被告开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不顾原告劝阻,将排水渠填埋,导致排水不畅。被告后方农田至烟草复烤厂区域雨水只能通过原告屋前引水沟排出。2011年6月7日凌晨4时大雨,雨水无法及时从引水沟排出,水势漫入原告的生产车间,浸泡原告机器设备、半成品、原材料,冲走了部分材料、包装物。原告认为水灾应由被告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因此水灾造成原告停工停产损失与合同违约也应由被告承���。原告曾起诉被告,松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判决,判令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处修建一条排水渠,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损失104465元;空气锤1台420**元;电机修理费268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000元;违约赔偿金30000元;玉米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刻字工(妻子)8000元;厂长停工工资72000元;挖沟渠劳务工资1700元,以上合计3178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达公司辩称,被告在其合法使用土地上建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首先,原告以(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判决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因被告已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次,原告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属不可抗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要有原因力鉴定来确��,在水灾中被告也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再次,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风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产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照片,以证实2011年6月7日原告厂房被淹和损失情况;证据三、(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被告确实将历史存在的一条排水渠填埋,造成排水不畅,人为引发水灾,致原告遭受损失;证据四、松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2011)18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在2011年6月7日水灾中受灾物品价值;证据五、株洲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报价单,以证实原告受损的空气锤价格;证据六、建港机电维修中心收款收据,以证实原告受损的三台电机修理费用;证据七、松溪县���格认证中心鉴定发票,以证实受损物品鉴定费用;证据八、销售合同,以证实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证据九、协议书,以证实原告与工人连续签订的2008年至2011年四年的用工合同;证据十、收条,以证实被辞退工人向原告收取的经济补偿金53000元;证据十一、收条,以证实原告不能按时供货向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30000元;证据十二、收条,以证实原告因取证挖开排水渠涵洞支付的工钱1700元。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一、二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原告的房屋被水淹没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损失的情况;2、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申请再审,松溪县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效力有待确认;3、证据四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以其单方确定的财产用来鉴定损害情况,不具客观性,同时鉴定书也没有认定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4、证据五的形式要件没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仅是要约,不是购买的票据,无法确定原告实际购买的价格;5、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没有交款单位及个人名称,也没有送货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求;6、证据七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7、证据八至十二的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都属于个人签订合同,且其个人均未出庭作证,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其中,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八合同与(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一案庭审中提供的合同内容相同,但合同落款明显不一样,属于补签材料;证据九中协议书签名的字体与其他材料字体不相符,购销合同的名字和收条违约金的名字的字体不一样,且原告签名的字体也不同;证据十、十一、十二中工人的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与雇工��资属于间接损失,同时经济补偿金、违约赔偿金、雇工工钱收条均以白条的形式呈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亚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用地出让成交确认书;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实被告亚达公司享有诉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以及依法获得审批规划许可建设,没有侵犯原告朱风水的任何权益;证据二、1、松溪县松源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证明;2、被告的再审申请书;以证实被告对(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不服,已申请再审,并正立案受理,说明被告建筑用地历史上是否存有水渠及被填埋的事实尚未定性,也无法确定引发水灾是人为因素造成,同时证明与原告朱风水的房屋相邻处仅有302省道路边一条排水渠,被告并无填埋的事实;证据三、诉争地块���史排水沟现场照片及暴雨引发水灾时现场相片,以证实原告朱风水的住房被水淹是其房屋坐落地势低,房前排水道口窄,导致排水流速缓慢而造成,同时遇暴雨之际被告建筑工地同样遭受水灾,说明引发水灾的后果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与被告建设无关联性;证据四、支款凭证,以证明因被告建厂施工已给予原告部分植物补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土地确权案件,建设规划是假的,已经作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的再审申请已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证据三的照片都是诉争以外的地方,无法证明其要证明内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这100元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董事长亲口承诺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及原告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对判决书的效力有异议。根据(2012)南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本院(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质疑其客观性,但没有出具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主张报价单是要约,不是购买的票据。本院认为单纯的报价单并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购买的价格,且该产品原告已使用多年,现实际价格未作鉴定,原告主张空气锤价值为4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收款收据没有交款单位及个人名称,也没有送货人的签名,收款金额也没有大写数字,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鉴定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至十二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本案属于由相邻关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工人经济补偿金、合同违约赔偿金与雇工工资均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均是白条的形式,收款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已经由本院(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已被(2012)南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三系被告与原告相邻建筑工地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水灾后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原告没异议,但该款系被告施工时机械通过原告农田时给予���告的作物补偿,原告诉请损害赔偿的各项请求与该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风水系松溪县青龙宝剑厂的业主,经营场所位于松溪县松源街道工业路1号,即原告自家房屋内,属家庭式工厂。原告房屋东西两墙外原为空地,南侧墙外为原松溪县松源街道水南村大垅田,大垅田中有一条横贯东西的水渠。2010年9月,被告亚达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原告相邻大垅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动工建设时提高了大垅田的地势,填埋了原有大垅田中的水渠,导致被告后方农田至烟草复烤厂区域雨水排水只能通过原告屋旁引水沟排出。2011年6月7日凌晨4时大雨,雨水无法及时从原告屋旁引水沟排出,雨水漫入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生产车间内机器设备、半成品、原材料等财产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属不可抗力,原告的财产损害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合法也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曾于2011年8月就相邻排水、财产损害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该案中撤回了财产损害部分的请求。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建设提高了原有水田的地势,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房屋处于低地,因此一旦发生大暴雨导致雨水大量涌入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判决被告亚达公司需在与原告相邻处修建一条排水渠。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损失104465元、空气锤1台420**元、电机修理费268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000元、���约赔偿金30000元、玉米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刻字工损失(原告之妻)8000元、厂长(原告本人)停工工资72000元、挖沟渠劳务工资1700元等合计317845元。2012年10月12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申字第1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亚达公司对(2011)松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亚达公司在原告相邻处建设施工,将水渠填埋,导致排水不畅,是造成原告房屋被淹、机器设备、生产材料等财产损坏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发生洪涝虽属于自然灾害,但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灾害。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若采取相关防涝措施即可避免洪涝灾情的发生。被告亚达公司认为产生洪涝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意见,有悖事实与法律,本院不��采纳;原告明知其房屋地势较低,缺乏对灾害天气的防范意识,主观存在疏忽大意,遇事处理不及时等均系财产受损的原因,原告对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经评估财产损失为104465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给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空气锤价值为42000元,无相关购买发票及鉴定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电机修理费26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玉米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3000元、违约赔偿金30000元、刻字工损失8000元、厂长停工工资72000元、因取证而挖沟渠劳务工资1700元,并非直接损失,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06465元,考虑本案损害发生的各项原因,被告亚达公司应对��告的损失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4525.5元(106465元×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风水财产损失74525.5元。二、驳回原告朱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8元,由原告朱风水承担4645元,被告福建亚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旺人民陪审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吴光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芬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