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沈国良、俞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沈国良,俞芳,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7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姜莉菁。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沈国良。被告:俞芳。被告: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健。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沈国良、俞芳、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依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沈国良、俞芳、新杰公司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沈国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俞芳、被告新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沈国良、新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国良向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84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12-1-701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31年9月2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与合同约定作出调整,发放贷款方式为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沈国良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6537.75元。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沈国良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沈国良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费用承担条款约定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沈国良承担。同时被告沈国良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约定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并办理登记,因抵押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故迄今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被告新杰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于2012年9月2日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沈国良按月归还贷款,但自2013年起被告沈国良陆续拖欠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沈国良尚欠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本金798006.10元,拖欠利息5911.87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沈国良未予归还,被告新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沈国良与俞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良、俞芳共同归还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798006.10元,利息5911.8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被告沈国良、俞芳共同支付律师费19000元;3、被告沈国良、俞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4、拍卖或变卖被告沈国良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12-1-701室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请求范围内由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依法优先受偿;5、被告新杰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请求权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良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借款8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等条款,并由被告新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良抵押房产因未取得产权证明,故进行抵押预告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将贷款支付至被告沈国良指定账户的事实;4、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国良至2013年10月9日所欠本金798006.10元与利息5911.87元的事实;5、经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时被告沈国良、俞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俞芳、新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被告俞芳、新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国良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俞芳、新杰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沈国良、俞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俞芳作为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沈国良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沈国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所借,被告俞芳作为抵押人之一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新杰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国良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12幢1单元7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就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设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良、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798006.10元;二、被告沈国良、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5911.8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三、被告沈国良、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四、被告沈国良、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五、如被告沈国良、俞芳未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贝利栖溪阁12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9元,由被告沈国良、俞芳负担,被告杭州新杰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章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