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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1部队与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1部队。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宁寿同,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1部队(以下简称解放军73201部队)与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州开发区管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军7320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海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军73201部队诉称,2010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海州区朐凤路24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开发,并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100300元,以后每年租金以不低于10%比率递增。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给被告开发并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便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支付租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5101元,并支付违约金165296.41元。被告海州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过错未生效,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期间,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出现僵局;租赁合同签订后,在租赁场地上,被告已经投资两千余万元用于综合经营,我方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租赁并交纳租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本市海州区朐凤路24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农业开发,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00300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合同期的前十日交付甲方。合同还约定,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如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的补充条款还约定:合同一年一签,年租金以每年不低于10%比率进行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予原告使用至今,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租金100300元,被告依约履行。自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2011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的租金逾期429天未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租金逾期64天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出租的房屋有管理使用权,故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未支付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按滞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本院核定为:2011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的租金按照2010年度的租金递增10%为110330元;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的租金按照2011年度的租金递增10%为121363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租金按照2012年度租金递增10%为23408元。租金共计255101元。关于违约金,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调整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逾期的时间:2011年度租金逾期429天未支付,2012年度租金逾期64天,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过错未生效,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行为已对合同的该条款进行了变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应当承担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1部队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租金255101元及违约金(以110330元为基数,计算429天;以121363元为基数,计算64天,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被告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秀芬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人民陪审员  陶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敏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大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6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