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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行立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刘仁明诉请撤销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效力的答复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明,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刘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中行立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肖逸龙,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文宏,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保明,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天朝,男,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仁明诉请撤销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效力的答复一案,不服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汤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上诉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赵文宏、被上诉人刘保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刘仁明与刘保明系同胞兄弟关系,均居住于汤阴县白营镇杨村。2000年7月1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2000)33号《关于白营乡2000年第二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刘保明新方宅基地167平方米。据此,刘保明先后于2000年7月15日和2000年11月10日取得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刘仁明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0)33号文件批准刘保明新方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仁明的诉讼请求。刘仁明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安中行终字第36号维持判决。刘仁明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上述答复。一审认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刘仁明申请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的答复》是对刘仁明申请的回复,虽然对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确认,但这种确认只是对已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未对刘仁明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刘仁明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仁明的起诉。刘仁明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刘仁明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2012)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刘保民未按行政机关规定时间建设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刘保明的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法律效力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刘仁明申请白营乡政府对刘保明的规划许可证效力进行答复,白营乡政府作出了规划许可证已无效的答复,但汤阴县国土局却做出了用地许可证仍然有效的答复。这一答复使刘保明未按证上记载的有效期建房的情况下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变为有效状态,对刘仁明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体影响。因此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其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是内黄县法院2012第3号行政判决书,内黄县行政判决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并不是违法处理,上诉人以此要求认定国土局的答复对其产生影响,无法律依据,理由有四点:1、第三人的用地许可证是根据县政府2000第33号批复作出的,县政府批复至今仍然有效,第三人的许可证当然有效,国土局无权撤销或者认定县政府的批复无效,且2001年3月1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此有专门规定。2、第三人许可证颁发以后就产生了法律效力,没有处于待定状态,国土局在作出《答复》时第三人用地许可证效力已经存在。3、国土局的答复没有对上诉人产生新的法律后果和影响,答复是在县政府第33号批复仍然有效的前提下,对用地许可证的效力进行的一种法律宣传和解释,无论何种解释都不能否定用地许可证的效力和批复的效力。4、第三人许可证的效力已经安阳市中院行政判决认可和2013年7月23日安阳市中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确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国土局的《答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刘保明述称:1、同意国土局的意见。用地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其效力不变。2、国土局答复未产生任何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3、第三人之所以未在有效期内建房是因为上诉人的有意阻扰,不是第三人的主观过错。故该答复并未对任何人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本院查明:刘保明诉刘仁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0)汤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仁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种植在汤阴县土地管理局为刘保明颁发的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西邻刘金来、东邻路、南邻集体、北邻路,面积167平方米)范围内的杨树和农作物清除,并腾出上述宅基地,日后不得再干涉刘保明合法使用该宗宅基,刘仁明不服上诉后,2013年7月2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仁明2011年曾对本案所涉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8月31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刘仁明申请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的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刘仁明与刘保明由于汤阴县人民政府对该块宅基地的批复问题,经过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刘仁明的诉讼请求;刘保明诉刘仁明排除妨害纠纷经两级法院民事判决,刘仁明将其种植在宅基地范围内的杨树和农作物清除,并腾出上述宅基地,日后不得再干涉刘保明合法使用该宗宅基。因此刘仁明认为《关于对刘仁明申请土宅字(2000)第231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法律效力的答复》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其与该《答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仁明认为该《答复》使刘保明持有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效力待定状态转变为有效状态,故对刘仁明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体影响,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小昆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