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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二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传仓与被上诉人杨传申、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传仓,杨传申,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传仓,男,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中亚,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传申,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东伟,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女,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田传仓与被上诉人杨传申、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传仓于2012年9月1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治疗费等共计23293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田传仓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传仓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亚,被上诉人杨传申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振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0时05分许,被告杨传申驾驶豫AD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陇海路与工人路交叉口与田传仓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传仓受伤,后杨传申驾车逃逸。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10月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传申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挽救伤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传仓无责任。原告田传仓受伤后住院治疗,并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田传仓受伤后于2010年9月17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日转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2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康复治疗,实际住院47天。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实际住院28天。原告先后住院121天(46天+47天+28天)。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诊断:①左耻骨骨折,②左锁骨粉碎骨折,③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④颅脑损伤等。出院医嘱:①继续药物对症治疗,②继续卧床休息,③每两个月来院复查一次,④加强患肢功能锻炼,⑤待骨折愈合后考虑二期内固定物取出术。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②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出院医嘱:①持拐杖下地,②适当功能锻炼,③禁剧烈运动,④术后3月来院复查,⑤不适随诊,⑥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原告田传仓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证明支出门诊费用1403.35元。原告田传仓提供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发票一份、郑州恒源医药有限公司恒源药店申达分店收款单一份以及其它相关收据票据,证明以上原告外购药物共计支出759.70元。原告提供:①由牛天增于2010年9月18日书写出具的收据一份,收取2人护理费1960元。②由朱转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护理收据三份,收取护理费10430元(4480元+3360元+2590元)。③由尚友西于2010年11月2日、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二份,收取护理费2700元,被子租金225元。上述证据证明诉称的护理费26680元。原告提供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经营执照一份、该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元。原告提供:①郑州屹林商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7日出具的商业发票一份,载明杜秋英购洪都电动车一辆,金额1900元。②加盖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发票专用章定额发票一份,金额20元(复印费)。③郑州市中原区平价图文装订服务部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付复印费22.50元。④快递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三份,金额60元。以上证明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传仓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田传仓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传仓骨盆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该鉴定所并做出“关于田传仓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如下:①双侧耻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②康复治疗:运动疗法:2次/日,28元/次,56元/日;关节松动训练:2次/日,28元/次,56元/日;作业疗法:2次/日,20元/次,40元/日;以上康复时间为2个疗程,1个疗程20天。③田传仓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原告提供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于2013年1月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支出检查费用1075元;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支出其他费用30元。再查明,被告杨传申所驾驶的豫AD00**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7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田传仓在郑州市骨科医院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26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5809.69元)、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5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3751.38元)、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1月2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76939.76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8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3517.59元、门诊治疗费七份(金额285.17元),以上共计为原告田传仓支付医疗费110303.59元,原告予以认可。还提供杜秋英、栗新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支出护工费77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4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说明该公司于2003年5月18日以豫AV36**号奥迪车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豫AD00**号三菱车一台置换,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公司是豫AD00**号三菱车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并缴纳实际费用,因该车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无关。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7日对王军超的询问笔录,王军超陈述本人系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专职司机,杨传申被借调至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三个月左右并驾驶豫AD00**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7日对杨传申的询问笔录,杨传申陈述自2009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郑州市铁科赛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称被告杨传申系公司临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离开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传仓与被告杨传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为被告杨传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传仓无责任,该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对该机动车未行使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对肇事机动车享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该次交通事故由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杨传申驾驶肇事机动车所造成,被告杨传申系履行其司机的职务行为,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四份、门诊治疗费收据七份,共计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10303.59元,该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八份(金额1403.35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075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其他费用3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508.35元(1403.35元+1075元+30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医药费2141.85元,但同时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3037.80元,该鉴定费用中包括的门诊费亦应纳入医药费的诉求之中。原告外购药物费用计759.7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明确需外购药物,原告所支出的外购药物费用是否合理,该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608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该院不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病情治疗情况以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先后住院121天,住院期限内的误工时间可以确定为121天。但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医嘱,该院无法予以确定。原告所受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伤后是否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证明,该院无法予以确认,故依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可按4个月120天予以认定为宜,以上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241天(121天+120天);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固定收入1200元,该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误工费计9640元(1200元/月÷30天×24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21天期间可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25379元/年计算,计8413.31元(25379元/年÷365天×121天)。扣除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770元,原告的护理费计7643.31元(8413.31元-77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扣除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的100元外,仍可按50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定为宜。原告伤后住院12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630元(30元/天×121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210元(10元/天×121天)。在事故中,原告是否存在所诉称的财产损失2500元,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事实中未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该院亦无法确认原告所诉称的财产损失2500元。原告因事故对其人身造成的损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且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慰抚金标准可按80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系本市居民,根据其三处十级伤残的级别,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标准计算,计43667.52元(18194.80元/年×20年×(10%+1%+1%)]。以上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2508.35元、误工费9640元、护理费7643.3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计76799.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田传仓各项损失76799.18元;二、驳回原告田传仓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田传仓承担3139元,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司法鉴定费及文本费1920元,由被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田传仓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费用89292.69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应该与肇事司机杨传申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原审司法鉴定中已经确定必然发生的3个月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康复治疗费6080元应该一并判决赔偿。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有误。一审误工费的计算不正确,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按照河南省2013年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该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900元。原判决的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不足以抚慰上诉人遭受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上诉人现在常感觉头疼,半夜被噩梦惊醒,身心都受到了无法弥补的损害,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原判决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上,没有按照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判决受害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有悖于法律的正义价值和应有的良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杨传申答辩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上诉人要求客运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客运管理处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及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其它答辩意见同杨传申答辩意见。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杨传申的答辩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其他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田传仓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电动车损失总值为970元;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标准是1600元。被上诉人杨传申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无关,鉴定内容没有显示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7日,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13年10月,如果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可能三年后才出结论,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收入证明系伪证,一审时上诉人自认是雇人护理,其说法前后矛盾,不应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杨传申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田传仓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田传仓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评估如下:①双侧耻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②康复治疗费为6080元,③田传仓需1人护理3个月左右。因以上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较为明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上述费用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以上费用共计8000元+6080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20338元。一审法院计算的其它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诉人田传仓,结合一审计算正确的赔偿项目,故赔偿数额为76799.18元+20338元=97137.18元。综上,对上诉人田传仓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诉人田传仓各项损失共计9713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61元,由上诉人田传仓承担4933元,被上诉人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3528元;司法鉴定费及文本费192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航天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会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