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孙美娟与周兴建、徐凤花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9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199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3年7月共同审批建造位于某某镇某某村11组73号住宅房一套(及附房约400平方米),因在离婚诉讼期间的法庭审理认为农村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所建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先析产确认份额以后才能分割,该房屋须另案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应得权益,依法起诉,请予支持。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11组73号住宅房一套(及附房约40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并确认原告应得部分房产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11组73号住宅房一套(按审批的落地面积104.5平方米,三层半)享有50%的份额,其他不主张。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萧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事实,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2、建房审批表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建房事实,该住宅于1993年7月24日审批,主房96.8平方米,附房7.7平方米,合计104.5平方米,道地16.5平方米,合计121平方米,同意批准建造二层半楼房。3、某某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自留地上建了附房11间,合计400平方米。4、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家庭成员情况。5.照片一组,证实房屋现状。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周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甲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周某乙未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未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周某某母亲。原告孙某某与周某某于1992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即被告周某甲,2001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即被告周某乙。2011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财产未作处理。另查明,199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周某甲四人申请建造主房96.8平方米,附房7.7平方米,道地16.5平方米,规划使用宅地121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实际建造住宅三层半房屋一幢。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于1993年经审批实际建造三层半,因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出资情况,故推定审批建造二层半范围内的住宅属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共同共有。建造房屋时被告周某甲尚年幼,被告周某乙尚未出生,不可能实际出资,但享有居住使用权。因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被告周某某对讼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徐某某对讼争房屋享有九分之二份额,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对讼争房屋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另超面积建造的一层房屋,虽未经审批,但具有实际使用价值,故原、被告按以上份额享有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徐某某、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11组73号三层半楼房一幢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孙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