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8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林正成、钟文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818-2号原告王金海,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林正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钟文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海燕(与被告孙勇系夫妻关系),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金海诉被告林正成、钟文亮、孙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林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钟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伯生、被告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诉称,原告于2002年经小尖镇人民政府批准,在位于204国道西侧小佃路南侧坐西朝东建两间两层楼房。2011年春天,被告在相距原告房屋3.6米北侧新建十间五层楼房,该房屋为非桩基、砖混结构。自被告房屋建好后,原告房屋多处裂缝受损。原告受损坏房屋经盐城市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房屋损坏原因是北侧相邻新建房屋地基沉降对其产生附加沉降影响所致,该房屋为局部危房,应采取维修和加固。经物价部门评估,维修费用为18006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8006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正成辩称,林正成1-9间三层商住楼是经响水县规划和城市建设局审批并已取得(201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林正成在建设该房屋时与原告相邻地段已预留一块宽3.5米,长14.4米的通道,已经尽到谨慎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房屋出现墙体裂缝,主要是由孙勇违建和钟文亮在林正成三层以上房屋上加盖第四、第五层所致,但是该幢房屋区间物权均是独立的,故不存在连带侵权的责任。另外,原告房屋建在低洼、潮湿的地方,致地势下沉,与墙体出现裂缝也有一定得因果关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4月11日,钟文亮与孙勇签订的协议约定,如钟文亮建筑房屋致南侧老房出现问题,与林正成无关。被告钟文亮辩称,原告不是小尖镇户口,不能在小尖镇使用土地,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裂缝,全部由钟文亮承建的房屋所致,与事实不符。在钟文亮建房之前,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多处裂缝。原告的房屋与钟文亮所建房屋之间,不仅有空地,而且还间隔一间孙勇的房子。原告主张赔偿18万元没有根据,双方没有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害进行鉴定。在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当中,将原告房屋的全部裂痕归责于被告所建的房屋,这与事实不符。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该鉴定报告出具的价格鉴定,将原告的房屋的全部裂缝归结于被告所建的房屋,这与事实不符。即使鉴定属实,钟文亮也不应全部承担赔偿。综上,请求对原告房屋损害程度、损害原因以及维修费用均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孙勇辩称,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费用。新建的十间房屋只有一间三层是我的房屋,其余的均不是我的房屋。而且我家的老房子也被压坏了,我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经过审批,在响水县小尖镇204国道西侧、小佃路南侧建设了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被告孙勇家位于原告王金海家西侧,两家共山。2011年2月份,被告孙勇、林正成在孙勇家老房北侧新建房屋,其中孙勇新建房屋为北侧一间三层(与孙勇老房搭界),林正成新建房屋为九间三层(与孙勇新建房屋共山,其中一层由北向南第七间为通道)。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勇与被告钟文亮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孙勇(甲方)将一间三层房屋承包给被告钟文亮(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13万元,房屋的建筑标准和林正成建筑的房屋同等。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孙勇建筑房屋原南侧老房如出现问题与钟文亮、林正成无关,新房(1-3层)出现问题由钟文亮承担,以房屋竣工后三个月为限;双方同时对房屋的尺寸、材料规格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6日,被告林正成(甲方)与钟文亮(乙方)签订九间房屋(五层)钢筋结构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林正成将位于孙勇家新建房屋西侧的九间五层房屋承包给钟文亮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第二条约定:“1-3层每平方米659元,四、五层归乙方建筑,乙方给三个套间给甲方:由北向南第四层一套、由北向南第五层两套,甲方另外补偿55000元给乙方,第四层封顶后此款55000元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四层、五层如乙方办不到手续,甲方也没有手续,但乙方加四、五层期间遇到一切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刁难乙方”。双方对材料的规格等亦进行了约定。后钟文亮组织工人对孙勇、林正成的新建房屋进行了施工,实际施工的房屋为十间五层。2012年8月份左右,该房屋五层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另查,孙勇的新建房屋至今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被告林正成的九间房屋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经审批的建筑限高为:不高于3层。该十间五层房屋建成后,原告王金海的房屋出现较大的裂缝。201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所在的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的损坏程度和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正平司鉴所(2012)房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金海房屋损坏的原因主要是由北侧新建房屋地基沉降对其产生附加沉降影响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版)第5.2.3条、第5.4.13条规定,王金海房屋危险性等级综合评定为C级(局部危房)。该鉴定书第八条处理建议为:1、对王金海房屋②~③×A~C轴基础加固措施;2、对王金海房屋墙体裂缝及屋面渗漏部位采取维修加固措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后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金海的两间两层楼房维修加固费用价格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委托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王金海房屋加固进行设计,原告支付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房屋加固设计费5000元。2013年5月10日,响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响价证发(2013)1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意见为王金海房屋②~③×A~C轴基础加固措施,墙体裂缝及屋面渗漏部位采取维修加固措施,经测算鉴证总额为壹拾捌万零陆拾贰元整。原告因此支付鉴证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建房协议、盐城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盐城市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作出正平司鉴所(2012)房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书以及响价证发(2013)1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林正成、钟文亮、孙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钟文亮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均为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房屋损害程度、损害原因以及维修费用均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虽然该两份鉴定结论均为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委托的,现被告钟文亮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两份鉴定结论,故对被告钟文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两份鉴定结论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该两份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二,正平司鉴所(2012)房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王金海房屋损坏的原因主要是由北侧新建房屋地基沉降对其产生附加沉降影响所致。原告房屋北侧的新建十间五层房屋,其中被告孙勇所有的新建房屋为一间三层,且至今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被告林正成的九间房屋规划审批的层数为不超过三层,孙勇、林正成将房屋承包给被告钟文亮施工,但双方实际建筑的层数为五层,双方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并约定除四层两个套间、五层一个套间归林正成所有,其他第四、第五层套间均归被告钟文亮所有。故被告林正成、钟文亮、孙勇均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林正成、钟文亮、孙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26043.4元(18006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成、钟文亮、孙勇连带赔偿原告王金海房屋维修费用12604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01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5901元,由原告王金海负担1170元,由被告林正成、钟文亮、孙勇负担14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沈 利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