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丁爱平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0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爱平,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通州市,文化程度初中,系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廖志杰、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爱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爱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5年7月,广州市晋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蔡某又注册成立了广州市忆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泉公司),公司地址位于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上述两公司都存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情况。期间,被告人丁爱平亦曾居间介绍晋龙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获利。2008年4月,蔡某又欲成立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以便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请被告人丁爱平担任宝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丁爱平明知蔡某成立宝林公司的上述动机,仍应其要求把自己的身份证件提供给蔡某用于注册成立宝林公司并积极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同年5月,宝林公司成立,被告人丁爱平登记为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蔡某每月支付被告人丁爱平好处费1500元。自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宝林公司在无实际钢材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让广州市荟韶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韶公司)、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益公司)共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3张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21620309.32元、税额共计3675452.52元,价税合计25295761.84元)。后宝林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数额,骗取国家税款达3574868.47元。2012年8月2日,被告人丁爱平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原判决以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丁爱平的个人基本情况。2、宝林公司、忆泉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宝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5日,地址为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股东为蔡某以及被告人丁爱平(各占50%股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等,被告人丁爱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09年8月蔡某将其50%的股份转让给蔡某民;忆泉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等,2010年5月5日注销,地址为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蔡育生,股东蔡育生、蔡某、蔡锡汉。3、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爱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调查宝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材料,包括宝林公司的所得税季度缴纳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抵扣荟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等,以及荟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包括以宝林公司为购方、荟韶公司为销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荟韶公司会计陈某莲提供的荟韶公司记账凭证、出仓单及相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2份,证实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荟韶公司(税务登记号440100673469348)开具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宝林公司(税务登记号440100675653077),票面金额共计20,583,509.32元,税额3,499,196.52元,价税合计24,082,705.84元。对应的税额3,499,196.52元已由宝林公司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税款所属期2010年8月宝林公司作了增值税进项转出100584.05元,实际抵扣税额3398612.47元。巫锦辉对上述222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签认,供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通过陈银兴开给宝林公司。5、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让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情况说明》以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实2009年12月期间,宝林公司接受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440100799405569)开具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0093140,发票号码06146345,金额:639,470.09元,税额:108,709.91元,价税合计:748,180.00元。对应的税额108,709.91元已由宝林公司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6、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让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发票明细和税款抵扣情况》和以凌益公司为销方、宝林公司为购方、票号为03505650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以及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对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查情况复函,证实凌益公司于2008年9月份销售给宝林公司一批钢材,金额为464876元,送货单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凌益公司称货物由宝林公司自行提取并承担运输费,提货人姓李,手机为136××××2157。同月19日,宝林公司接受凌益公司(税务登记号:440301279468726)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代码4403083140,发票号码03505650,票面金额为397,329.91元,税额67,546.09元,价税合计464,876.00元,对应的税额67,546.09元已由宝林公司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证人简某对该发票进行了签认,称其所在的凌益公司并没有向宝林公司出售钢材;李勇对该书证进行了签认,称该发票系经介绍凌益公司开给宝林公司。7、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相关票据材料及资金回流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钟汉文账号×××5925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交易明细,钟汉文账号×××9292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的交易明细;调取了陈银兴账号×××4258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交易明细;调取了被告人丁爱平账号×××6435自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的交易明细;调取了蔡某民、蔡育生及蔡少强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并附资金回流明细表,证实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从陈富财、陈银兴、钟汉文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将回流资金划向被告人丁爱平以及钟少辉、蔡某民、蔡少强、蔡育生、蔡鑫松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向广州银行调取了被告人丁爱平(账号×××8102)以及蔡某、蔡某民、蔡育生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相关票据材料,证实上述银行帐户与陈银兴的银行账号之间有多次转账记录。8、《租用商铺合同》,证实2008年12月17日,忆泉公司租赁了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铺位,承租方签字人是蔡某,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丁爱平代表宝林公司租赁上址,租期一年。(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蔡某的供述:其是忆泉公司的老板,自2006年起其就帮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忆泉公司从中收取两个点的手续费。2008年其准备成立宝林公司,经李飞介绍,丁爱平同意做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安排宝林公司的员工蔡育生每月给丁爱平1500元作为好处费。宝林公司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六千多万元。宝林公司和忆泉公司性质一样,员工也相同。其还是广州市晋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两间公司都没有实际的经营,实际上这两间公司都是挂名,主要是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这两间公司的员工与宝林公司的员工相同,平时,这四间公司的所有业务都由其安排蔡育生操作。2、巫锦辉的供述:2008年其和钟汉文共同出资成立了荟韶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对外联系业务也是其负责。荟韶公司经营钢材贸易,有些向荟韶公司购买钢材的散客不需要荟韶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其就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可以开出,陈银兴知道此情况后就介绍其把那些多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宝林公司以及忆泉公司,其和陈银兴谈妥其每开1吨钢材的金额就收他10元的费用,其共虚开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大概有350万元左右,从中共获利约1万元。其自2008年即和陈银兴合作给宝林公司、忆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银兴不是宝林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他说他是按照开票金额3%至5%的点数向宝林公司收取手续费的。虚开发票的具体流程是:陈银兴利用宝林公司账户将需要开发票的金额汇到荟韶公司账户上后,其用其私人账户或者是用钟汉文的账户把宝林公司汇过来的钱转帐给陈银兴,陈银兴再把钱转帐给宝林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账户上。其公司与宝林公司、忆泉公司从没有过实际的钢材交易。其见过宝林公司的老板蔡某以及业务员蔡育生。钟汉文不知道其给宝林公司、忆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他也不知道其用他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其不认识李勇,2011年初税务机关在查处宝林公司的时候,陈银兴让其不要供出是他介绍其虚开发票的,如果有人问就说是李勇介绍的即可,其他事情由他处理。辨认笔录,巫锦辉辨认出陈银兴是介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3、陈银兴的供述:宝林公司、忆泉公司需要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蔡育生找到其让其找可以为宝林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其就找到巫锦辉开设的荟韶公司为宝林公司、忆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宝林公司、忆泉公司与荟韶公司没有实际的钢材买卖。宝林公司、忆泉公司把需要开票金额的钱款通过公司账户汇到荟韶公司后,巫锦辉再通过两种方式将上述钱款扣除相关的手续费后通过其私人账户将钱回流到宝林公司、忆泉公司,其中一种方式是巫锦辉将其他应收款项的支票通过其或者巫锦辉开设的企业将钱套现,另外就是巫锦辉从公司账户提现金汇入其的私人账户,其再将回流的资金转到蔡育生等人指定的私人账户上。蔡育生共给其九万元左右的报酬。4、李勇的供述:其从2007年左右开始作为中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别人,其从中收取一定的辛苦费,一般是按开发票金额的5%中的0.2%或0.3%收钱,每个公司开发票的金额不同,其收取的回扣也不同。自2007年年底自2011年左右其因身体状况失忆。其不记得其是如何介绍别人虚开发票的事了,如果有,其应该是通过电话或QQ联系业务的。其不认识陈银兴、蔡某、蔡育生、巫锦辉。其在公安机关签认的深圳凌益公司开给宝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居间介绍的。5、马新女的证言:其自2006年11月起至2010年9月,其在忆泉公司和宝林公司任职文员,负责会计和出纳。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套人马,只是换了个名称而已,公司的办公地点都没有换,都是在黄埔公园的公园西路同一地址办公。蔡育生教会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候也安排其到银行取钱和汇钱。丁爱平是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到宝林公司时大家都会叫她丁总,她有到过宝林公司上班,但次数不是很多,而且时间很随意,她没有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如果蔡育生不在的话,丁爱平就会拿过结算单吩咐其按照她的指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使用她的身份证时,其会联系丁爱平让她把身份交给其代办银行业务。丁爱平知道借她身份证是用做宝林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忆泉公司和宝林公司的人员有蔡某、蔡老二、蔡育生、蔡某民、丁爱平、罗耿龙等人。这两个公司开始是有自己的工程队的,但到2008年8月底左右就没有了。6、蔡某民的证言:其是蔡某的侄子。其于2010年5月左右到宝林公司上班后,其哥哥蔡育生教其如何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打印出来。平时其在公司很闲,没有什么业务。宝林公司的员工有其和马新女、蔡育生、罗耿龙、丁爱平等人,没有其他工人,也没有工程队。马新女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毛某华(系丁爱平丈夫)的证言:2008年4、5月份,丁爱平的上司李飞称忆泉公司的老板蔡某需要重新成立另外一间新的公司即宝林公司,蔡某让他帮忙借身份证用于成立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李飞就让丁爱平把她的身份证借给蔡某去办理宝林公司的工商登记,开始其不同意,李飞就说公司出了事情就由蔡某自己承担,跟丁爱平没有关系。后蔡某也答应公司成立后每个月给丁爱平1500元,其和丁爱平就答应了。李飞还说蔡某的忆泉公司出问题了,他自己不好再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公司了,所以要借丁爱平的身份证开办宝林公司。从2008年5月开始,宝林公司开始给丁爱平报酬,蔡育生和蔡某的二哥蔡老二都以现金方式给过。丁爱平没有在忆泉公司和宝林公司工作,这两家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名称,但实际上都是同一帮人在运作,就是换个名称而已,实际老板都是蔡某,蔡育生负责在外面跑业务,还有一个叫小马的女孩子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有开车的胖子,好像姓罗。8、李飞的证言:其和丁爱平是老乡,在2002年左右,丁爱平在其的施工队干活。2008年,忆泉公司的老板蔡某(法定代表人是蔡育生)找到其说他要成立宝林公司,想让其找丁爱平做法定代表人,其问他原因,蔡某说是老家的人超生没有计生证,办不了公司,所以要找丁爱平,其就和丁爱平说了此事,丁爱平答应了,之后其带丁爱平到位于黄埔公园附近的忆泉公司,蔡某、蔡育生、司机小罗、会计小马也在场,蔡某说办宝林公司要签名,就让丁爱平在工商局的一些表格上签名,丁爱平问蔡某是否会有什么事,蔡某说没事,后来蔡某派他哥哥以及蔡育生每月给丁爱平1500元。9、陈某莲(系荟韶公司会计)的证言:其自2008年4月起就在荟韶公司任职会计,负责公司的做账、申报税务、开票、证照年审等业务。荟韶公司的股东是巫锦辉和钟汉文,巫锦辉是荟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公司的业务都是巫锦辉负责,他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钟汉文基本上都不在公司工作的,也不怎么理公司业务,只是有时候回公司看一下。其公司共给忆泉公司开开出增值税专用发136份,涉及不合税金额1246万元,含税金额是1458万元,是巫锦辉负责联系业务的,其按照他的要求开出上述发票。荟韶公司是供货方,上述所开的发票都已经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了。其没有见过忆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荟韶公司洽谈业务,荟韶公司没有和忆泉公司签订合同。荟韶公司没有仓库,其不知道荟韶公司有没有实际供货给忆泉公司。荟韶公司还给宝林公司开具了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不舍税金额2058万元,含税金额是2408万元。其没有见过宝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荟韶公司洽谈业务,荟韶公司没有和宝林公司签订合同,其不知道荟韶公司有没有实际供货给宝林公司。荟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全部交给巫锦辉处理。荟韶公司如果与其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巫锦辉都会把购销合同交给其,实际上荟韶公司从2008年开业至今只有不到十份的购销合同。公司出纳是巫锦辉负责的,转账都是巫锦辉的,公司资金也是巫锦辉控制的。10、李某强的证言:其注册过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强英建材经营部,2010年3月该经营部注销,其主要从事运输工作,不是专门做钢材生意的,只有客户向其购买钢材时,其就介绍他们到广州市钢铁交易中心去拿货,其从中收取客户介绍费,每吨钢材其收取10元的手续费。2009年11月或12月左右,其介绍客户向广州市钢铁交易中心拿过螺纹钢,其经营部没有与宝林公司做过任何生意。11、梁某毅(系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2009年和2010年,广州钢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强英建材经营部做钢材交易,其公司向强英经营部出售钢材,并根据强英经营部的要求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填写购货单位,其公司提供货给向强英经营部但却开票给其他公司包括宝林公司。其公司与宝林公司没有实际的贸易往来。12、邝某鹏(系广州钢铁交易中心的会计)的证言,证实号码06146345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开具的,该发票的业务是其公司业务员梁某毅负责。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内容都是由业务员梁某毅提供的。13、简某(系凌益公司资源部经理)的证言:其是负责广州的钢材贸易市场销售的业务。有一些个体企业或个人向其公司购买钢材但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钢材行业中一些“中介人”找到其公司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对方公司将对公资金汇入其公司,其公司就会按照对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钢材行业的潜规则。代码为4403083140,号码为035056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凌益公司开出,购货方是宝林公司,金额为397329.9元,税额为67546.08元,开票人是欧曼君,复核人:许单芝,开票日期是2008年9月19日,该公司没有供过钢材给宝林公司,与宝林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其不记得是谁介绍该单业务的,有时通过电话和传真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在其印象中好像有一个瘦高个、姓李的年轻人联系该单业务。14、张某新的证言:其自2005年至今担任广州市黄埔区下沙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长,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铺位是该社的物业。开始是忆泉公司的老板蔡某租赁的174号商铺,后忆泉公司变更为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为丁爱平,就由丁爱平和该社签订了租赁合同。蔡某称租赁该商铺是用作办公。其偶尔也会到上址,发现都没有什么人在办公,基本上就是蔡某和一个做财务的女人在办公。有时候收租金蔡某不在时,就由丁爱平负责支付租金。2010年年底宝林公司关门。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新辨认出蔡某是忆泉公司及宝林公司的负责人。(三)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关于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案函》及相关明细表以及委托人张永涛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宝林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让荟韶公司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2张、让广州钢铁交易中心公司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让凌益公司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21620309.32元、税额共计3675452.52元,价税合计25295761.84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数额。(四)被告人丁爱平的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蔡某让李飞和其一起到他所开设的忆泉公司,其和李飞到后,蔡某说忆泉公司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满了,无法再开了,需要成立新的公司即宝林公司,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不同意。他又说成立公司需要计生证需要借其身份证使用,并承诺每个月给其1500元作为报酬,其就同意了。之后其就按照蔡某要求办理好计生证,然后又陪同蔡某他们一同配合办理好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宝林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附近公园西路,其没有到宝林公司上班。其曾把自己的借身份证借给宝林公司的相关人员去代办银行资料,多数是蔡育生向其借,宝林公司的小马(查全名)也曾经借其身份证用于办理宝林公司的银行转账业务。在2008年宝林公司成立前,其老乡顾锦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蔡某问他是否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说他可以用他自己开的晋龙公司(2008年左右成立的)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别人,点数大概是11到13个点,蔡某承诺可以按照开票金额的一个点数给其作为报酬,后其就介绍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顾锦余,因为数额大,蔡某事实上不是按一个点给其报酬,实际上其平均一个月可以从蔡某那领取15000元左右。忆泉公司、晋龙公司、宝林公司的实际老板都是蔡某,蔡育生是主要业务实施人之一。这三个公司都可以给别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别的公司的点数。他们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没有和受票单位有实际业务往来,只是收一些手续费而已。辨认笔录,丁爱平辨认出蔡某是忆泉公司、宝林公司的实际老板;辨认出马新女是忆泉公司、宝林公司的会计小马。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丁爱平明知蔡某所开的晋龙公司、忆泉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且其本人也曾居间介绍晋龙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亦明知蔡某成立宝林公司的动机是便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蔡某用于注册成立宝林公司,且积极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宝林公司成立后,其明知宝林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依然没有辞去担任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是每月从中获取好处费1500元。在宝林公司让其他公司为宝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人丁爱平还提供了其身份证用于办理相应的银行转账手续,综上,被告人丁爱平已和蔡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告人丁爱平仅是宝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获益较小,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蔡某,利益亦归蔡某,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爱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丁爱平主动投案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爱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丁爱平及其辩护人廖志杰、李萍上诉、辩护认为:1、上诉人丁爱平没有参与宝林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没有经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丁爱平在宝林公司设立后,在蔡育生和马新女问其借要身份证时,其没有细问用途而出借身份证;丁爱平让马新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受李飞委托帮忙陆瑞祥送工程单结算单给宝林公司马新女审核,而陆瑞祥挂靠宝林公司承揽船厂业务,马新女审核无误后开出该票,并不是丁爱平经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蔡某、蔡育生等人均没有证实丁爱平是宝林公司员工,李飞、毛某华证实丁爱平一直在其施工队工作,而马新女指证丁爱平指示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为了减轻、开脱其罪行,张某新没有对丁爱平辨认,不排除他将马新女误认为丁爱平。故此,丁爱平没有参与宝林公司经营活动,也没有经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丁爱平介绍顾锦余挂靠蔡某的晋龙公司对外承接业务,然后由晋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业务单位,虽然给付丁爱平一定的介绍费,只是居间介绍挂靠,不应认定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丁爱平在投案时如实供述其出借身份证给蔡某设立宝林公司和办理银行资料,明知蔡某虚开行为后仍每月收取1500元的好处费,故其并不是避重就轻,系自首。丁爱平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外,上诉人丁爱平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自称为“李俊辉”、“张训明”、“李飞”书写的材料,以证实丁爱平一直在广东中远外包队上班。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丁爱平结伙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爱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丁爱平在设立宝林公司前已知悉蔡某控制多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不断居间介绍蔡某的晋龙公司、忆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每月获取非法利益过万元;在蔡某讲明其的忆泉公司已经开满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需另行设立公司时,丁爱平是明知蔡某等人犯罪行为而仍为蔡某设立宝林公司提供帮助,故丁爱平出借身份证已是参与犯罪活动。对此,有蔡某、李飞指证,丁爱平亦多次供述在案,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供认其收取十几万的非法利益。此后至2009年,蔡某、马新女曾多次向丁爱平借用身份证用于银行转账,丁爱平明知上述公司并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借用其身份证是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行为,仍多次借出身份证办理涉案赃款转账事项,故丁爱平该行为亦是参与犯罪活动的行为。对此,除有同案人的指证外,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材料均予以证实。丁爱平前往犯罪地点公园西路174号商铺,指使马新女按照其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有财务马新女指认,且房屋业主张某新亦证实偶见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爱平,且张某新也表述其常见到做财务的女子,不存在混淆丁爱平及马新女的可能,由此可见,丁爱平前往上址亦为参与犯罪活动。因此,丁爱平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参与宝林公司的犯罪活动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丁爱平居间介绍晋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顾锦余并据此长期获取非法利益十几万元的事实,丁爱平均多次供述在案,且其上诉辩解仅介绍顾锦余挂靠就能收取高额非法利益并不符合常理,故其及辩护人否认曾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见不能成立。3、丁爱平在投案时虽供述其借出身份证给蔡某设立宝林公司,但并未交代其明知同案人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立公司,亦拒不交代其提供身份证为同案人转移犯罪款项等事实,故丁爱平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丁爱平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4、关于丁爱平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等材料,仅反映其工作单位,均未反映丁爱平是否参与犯罪活动的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爱平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决已考虑丁爱平系从犯,且主动投案等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丁爱平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吉龙温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