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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忠慧诉被告朱贵发、邵祯雷、梁万礼、黄杨、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慧,黄杨,朱贵发,邵祯雷,梁万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付忠慧。委托代理人:陈立恒,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美玲,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杨。委托代理人:付小承,系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贵发。被告:邵祯雷。委托代理人:周丐寿。被告:梁万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三号鑫园花苑第八幢首、二层。负责人:许洪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志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市辖区朝阳路259号二楼。负责人:刘铁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平,系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负责人:吴传辉,职务经理。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余市赛维大道天润物流市场901室。本院审理原告付忠慧诉被告朱贵发、邵祯雷、梁万礼、黄杨、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代理审判员欧阳燕桃、人民陪审员徐伟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慧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恒、被告黄杨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承、被告邵祯雷的委托代理人周丐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贵发、梁万礼、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忠慧诉称:2012年9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黄杨驾驶赣K2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赣K7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100.8KM时车尾与邵某敏驾驶湘LE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柳、付忠慧)车头发生碰撞,其后被告朱贵发驾驶灯光不合格的粤FJ0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与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第二次碰撞,随后,无名氏驾驶待查车辆第三次碰撞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致使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造成邵某敏和陈某柳两人当场死亡,付忠慧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杨、朱贵发、无名氏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邵某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柳、付忠慧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贵发驾驶粤FJ08**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万礼,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被告黄杨驾驶赣K2XX**赣K7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邵某海驾驶的LE4X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付忠慧受伤后前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药费76604元。除去各被告缴纳部分医药费外,原告自己垫交18000元,尚欠医院20600元。后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忠慧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5523.832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杨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杨逃逸不是事实,黄杨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立刻报警处理,公安机关也记录被告询问笔录。我方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请依法查明黄杨是否构成逃逸。根据交警记录,伤者记录,说明黄杨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当时追尾致使轻微碰撞,并不会导致人员死亡及车辆完全掉头。因此,我方认为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二、如果认定为逃逸,保险公司将不予理赔,对原、被告都不利。三、本案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被告梁万礼辩称:一、原告将我列入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粤FJXX**号车辆虽有“转向不合格”、“灯光不合格”,但与原告付忠慧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穗公交侦查(2012)痕检第24号认定“湘LEXX**号小客车左右尾部的严重碰撞变形不是与粤FJ0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形成。”而且我将该车辆交付给具有准驾车型A1A2合格驾驶证照的被告朱贵发使用,没有任何过错。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应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因此,本案事故中我不存在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贵发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我驾驶车辆并没有与湘LE4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而是无名氏驾驶车辆撞倒湘LE4X**号小客车与我驾驶的大货车右侧车门边仅有一条极度轻微的擦痕。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逃逸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二、我是安全驾车,没有碰撞的事实,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跟付忠慧的受伤没有直接关联。三、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穗公交侦查(2012)痕检第24号认定“湘LE4X**号小客车左右尾部的严重碰撞变形不是与粤FJ0X**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形成。”,因此,我认为交警认定是严重失实,请依法纠正公安交警所作的错误认定。四、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从化区管辖范围,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对原告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五、涉案车辆粤FJ08**号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优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邵祯雷辩称:一、邵某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我是邵某敏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我只能在继承邵某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20000元,不是邵某敏的遗产,请求法院判决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我认为交警认定被告黄杨逃逸是正确的。黄杨知道自己车辆尾部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理应停车报警。但其没有停车施救,而是继续往前行驶,其行为就是逃逸。被告黄杨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三、被告梁万礼认为自己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肇事的粤FJ0X**车辆经检验灯光不合格,被告梁万礼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朱贵发的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FJ0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只同意死亡、伤残险限额范围110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2000元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二、对原告各项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邵某敏驾驶厂牌型号为长安SX64X8D4客车,发动机号为B7CF174412,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在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邵某敏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付忠慧受伤,依法应由邵某敏负责赔偿,在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原告付忠慧是本车车上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和合同约定应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因此,原告付忠慧无权要求我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但在邵某敏在向付忠慧承担赔偿责任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后,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黄杨驾驶的赣K2XX**赣K7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二、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乘坐的车辆追尾黄杨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如果黄杨不存在逃逸,则我公司应按照无责限额赔偿。三、原告请求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分别承担责任。四、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朱贵发、梁万礼、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4时30分许,被告黄杨驾驶赣K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赣K7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100.8KM时车尾与邵某敏驾驶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柳、付忠慧)车头发生碰撞,其后被告朱贵发驾驶灯光不合格的粤FJ0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与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第二次碰撞,随后,无名氏驾驶待查车辆第三次碰撞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致使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起火燃烧,造成邵某敏和陈某柳两人当场死亡,付忠慧受伤及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杨、朱贵发、无名氏共同承担主要责任,邵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柳、付忠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黄杨、朱贵发、无名氏先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付忠慧受伤后前往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忠慧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黄杨驾驶赣K23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7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车主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被告朱贵发驾驶粤FJ0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万礼,该车车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死者邵某敏驾驶的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邵某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未婚,其母亲陈某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父亲邵祯雷的诉讼主体适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穗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朱贵发的驾驶证、梁万礼的行驶证、车辆的保险单、被告黄杨的驾驶证、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按50元/天×54天=2700元计算,并提供住院病人催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54天。各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认为按50元/天×54天×2人=5400元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各被告对2人护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较重,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但原告还请了一名护工,因此2人护理人数过多,本院认定护理人数1人。故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54天=2700元。住院护工费:原告请求护工费1595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二张(复印件)予以证实。各被告认为原告已主张护理费,护工费应计算在护理费之中,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较重,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由于护理费一项本院仅支持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再请一名护工负责做一些杂务,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垫:原告请求购买护理垫的费用75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各被告认为该项费用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伤势有火焰烧伤30%,其治疗期间应会使用到护理垫。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家属的租房介绍费、水电费、房租费:原告请求1315元,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各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收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广州市的医院住院54天,其家并不在广州,护理原告的家属在广州市租房居住合乎情理,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各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考虑到其住院期间及评残时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应支持必要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2012年9月2日至11月4日的误工费50元/天×92天=4600元。各被告认为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郴州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费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5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邵祯雷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他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势较为严重,住院时间长,进行了手术治疗,确实应该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8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由于被告黄杨、朱贵发已因本次交通肇事被刑事立案,且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审理阶段。若被告受到刑事处罚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经审理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可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另案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892.48元/年×20年×0.42=225896.83元,并提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学校证明、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发时原告在实习,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付忠慧的伤势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被告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学校证明不符合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郴州工业交通学校的证明表明,原告付忠慧系该校2010级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已超过一年,故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0.42的伤残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5896.83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38600元,提供了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病人催款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查,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604元,其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邵祯雷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被告朱贵发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黄杨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因此,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是2660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供了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护工费1595元,护理垫75元,租房费用13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5896.83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医疗费76604元(包含各被告已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以上合计320285.83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黄杨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因而不是逃逸,且是邵某敏的车撞到其车尾部,其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黄杨在明知车辆被其它车辆追尾的情况下未及时停车处理,而是继续往前行驶离开事故现场,致使邵某敏驾驶的车辆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的危险处境下,无人帮忙向后来车辆发出警示,终导致与被告朱贵发、无名氏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第二、三次碰撞,造成两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黄杨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杨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贵发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与邵某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是与无名氏驾驶车辆擦碰,因而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基于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得出的结论,被告朱贵发对交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应该由朱贵发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朱贵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朱贵发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杨、朱贵发、无名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邵某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柳、付忠慧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肇事车辆赣K2X2**号车辆所有人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粤FJ0X**号车辆所有人梁万礼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维护负有保障义务,确保车辆符合形式安全要求,其将存在缺陷的车辆出借、且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结合被告黄杨、朱贵发在驾驶过程中及车辆缺陷对事故的原因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认定车辆所有人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梁万礼分别对被告黄杨、朱贵发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是死者陈某柳驾驶的湘LE4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公司,但本案审理的是第三者交强险纠纷,至于原告主张本车的商业险合同赔偿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金额认定问题,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K2X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到赣K7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580元给原告付忠慧【其中,(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案件预留95767元、(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案件预留90653元、(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30号案件预留335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万元给原告付忠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FJ08**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790元给原告付忠慧【其中,(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案件预留47883元、(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案件预留45327元、(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30号案件预留167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给原告付忠慧。剩余的医疗费46604元及其他损失193311.83元,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黄杨、被告朱贵发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83970.54元,扣除被告黄杨在前已经垫付的23600元,被告黄杨还要赔偿原告60370.54元;扣除被告朱贵发在前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朱贵发还要赔偿原告73970.54元。负次要责任的死者邵某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1974.75元,死者邵某敏的父亲邵祯雷在前已在继承邵某敏的遗产中垫付20000元给原告,剩余51974.75元由被告邵祯雷在继承邵某敏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梁万礼对被告朱贵发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杨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而保险人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的行为超越了司法权限,其约定有违法律规定。为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贵发、被告梁万礼、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3580元给原告付忠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给原告付忠慧。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6790元给原告付忠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付忠慧。三、被告黄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0370.54元给原告付忠慧,被告新余市顺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黄杨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朱贵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3970.54元给原告付忠慧,被告梁万礼在被告朱贵发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邵祯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邵某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1974.75元给原告付忠慧。六、驳回原告付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33元,由原告付忠慧承担20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98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承担495元,被告黄杨承担1117元,被告朱贵发承担1366元,被告邵祯雷承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晔审 判 员 欧阳燕桃人民陪审员 徐 伟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长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