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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白仓镇水津村长沙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白仓镇水津村长沙组。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范元林,人民陪审员袁多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元月起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共5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关的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邵阳县某某镇民政办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籍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信息;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龙对陈某召、陈某阶、陈某堂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自2011年元月开始分居,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义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5年在邵阳县白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1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01年10月23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偿还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不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更由于被告自2011年1月起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偿还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成年。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债权,清偿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益楚审 判 员  范元林人民陪审员  袁多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