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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641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滑某某,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滑某某、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一女崔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其与被告多年来都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交流,经常动手打原告,故此双方分歧越来越大,矛盾深化。被告对孩子也不关心,2013年6月,双方所居住的长安区崔家营村拆迁,原告即带着孩子住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认为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崔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虽然两人经人介绍认识,但夫妻关系一直很好,生活中发生口角难免,结婚多年三十多岁才生有一个女儿,想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3日生一女崔某甲,婚后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女儿住回娘家,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爱打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崔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已结婚十余年,并生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未能相互包容和理解而常为琐事争吵,继而矛盾扩大。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正确看待生活中产生的分歧,共同面对困难,共同努力抚养女儿、孝敬老人,彼此爱护、相互扶持,不咎既往,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女儿尚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组成一个家庭之不易,坚持要求离婚,显属不妥,应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少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