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2年7月12日因危险驾驶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鄂S×××××南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秀路口时,撞击到路边花坛摔倒在地,群众见状报警,交警至现场后对被告人赵某使用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酒精浓度达241.6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赵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对其约束性醒酒。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79.6mg/100ml。被告人赵某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