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537号原告贺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倪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1990年6月原、被告结婚,1991年10月21日生育了长女贺某乙,1993年4月17日生下次子贺某丙。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而感情不和,原告无奈之下跑到广州等地打工,与被告分居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家庭欠债4万余元。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杜撰离婚借口,编造事实后诉至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原本幸福的婚姻挽救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私生子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有私生子的事实。3、证人贺某乙证明一份。证人系原、被告的长女,证明原告有过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证1、2、3,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及被证1、2、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1990年11月7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1年10月21日生育了长女贺某乙,1993年4月17日生下次子贺某丙。2006年原告外出广州等地打工。2007年原告将长女贺某乙送入学校后,将家中的稻谷、耕田机、收购机和一辆小车卖掉,后与第三者罗某某去了广州。2008年被告与贺某乙一起外出,找到原告,当时原告不肯给被告分文,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罗某某生育了一个女孩贺某丁,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原告拒绝。2013年11月原告以开车撞人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怀疑原告将财产转移到其父贺某戊名下,不同意协议离婚,后原告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借信用社贷款2000元,原、被告借被告姐姐15000元。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果。本院认为:1990年11月7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导致感情出现裂痕,虽然原告对婚姻曾经不忠诚,具有过错,但是被告愿意谅解,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