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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亚芬与刘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芬,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240号原告刘亚芬,女,195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彪,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原告刘亚芬诉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亚芬及委托代理人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在2012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莞城区香港街港岛2座11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双方协商由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用于向原告偿还债务,于是双方到房管所解除了抵押。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受让人,并将房屋买卖合同、欠条身份证、户口本、收款存折等资料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交易全部完成。但被告在领取房款时不协助受让人办理相关手续,从而导致无法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杨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杨承担。被告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姑侄关系,被告因开办经营广告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多次提出借款,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莞城区金牛路八达花园港岛2座110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对此提交了《协议书》及《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为证。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从2006年以来先后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由于乙方暂无偿还能力,自己将其坐落在东莞市莞城区香港街港岛2座1101号房产抵顶甲方所有债务,但是该房产暂由乙方居住,而且乙方无出售权力”。原告主张双方在2013年1月16日到东莞市莞城区房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250380元,后来被告为了向原告还款,在2013年5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广富,所以双方解除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依约将售房所得款项用于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于是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余款500000元将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广东省东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的主张,有《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芬偿还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