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蒓湖镇双伦五金厂、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652号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SU,SIAO-PO。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委托代理人李英姿。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投资人许伦娟。被告许伦娟。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耀。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芳、李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事宜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还约定被告许伦娟对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向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履行交付租赁物及其他全部义务,但被告多次延迟缴付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18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232.22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日,实际逾期利息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日止);共计人民币125232.22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务对编号为22-01035-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即六台数控车床(厂牌:宁波耀发:规格型号:CJK0640B;机号:9491、9428、8224、8234、8231、8225)、十四台数控车床(厂牌:宁波耀发;规格型号:CJK0640C;机号:9639、9638、9379、9378、8919、9142、9141、9100、9055、8917、9048、9046、9019、8985)和八台数控车床(厂牌:宁波耀发;规格型号:CK6136-500;机号:9503、9318、9126、9045、9044、8903、9408、8904)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签订编号为22-01035-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后者向原告租赁设备,租赁物为:规格及型号为CJK0640B数控车床六台(厂牌:宁波耀发,机号:9491、9428、8224、8234、8231、8225),规格及型号为CJK0640C数控车床十四台(厂牌:宁波耀发,机号:9639、9638、9379、9378、8919、9142、9141、9100、9055、8917、9048、9046、9019、8985),规格及型号为CK6136-500数控车床八台(厂牌:宁波耀发,机号:9503、9318、9126、9045、9044、8903、9408、8904),租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每月一期,共24期。合同约定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交纳保证金为438034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实际支付了该保证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得以保证金抵扣每期部分租金,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及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条款之情形时,乙方所缴付之保证金,得任凭甲方无条件没收。合同第3.3条约定,如任一期租金或其它约定之费用、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乙方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迟延后之给付,应自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合同租金支付明细表约定了合同各期租金、保证金每期抵扣之租金、实际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按该约定,共24期,各期租金为50251元(最后一期为50261元),保证金每期抵扣之租金为18251元(最后一期为18261元),每期实际支付租金应为32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连带保证”的内容,其中第1项约定:“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许伦娟在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后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30日,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向原告出具了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载明已收到合同租赁物并验收。原告陈述,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向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下:2011年4月22日付32000元,5月23日付32000元,6月23日付32000元,7月26日付32000元,8月22日付32000元,9月22日付32000元,11月1日付32000元,11月22日付32000元,12月28日付32000元,2012年2月6日付32000元,3月7日付32000元,3月26日付32000元,5月4日付32000元,5月22日付32000元,7月23日付32000元,8月29日付32000元,9月27日付32000元,11月1日付10000元,11月23日付32000元,12月26日付32000元,2013年1月24日付32000元。以上事实,由《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记账回执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并未按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其支付拖欠租金,应予支持,经查,其拖欠的未支付租金为第二十一期欠22000元,第二十二期至二十四期均未付,拖欠累计11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亦有合同依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抗辩该利率过高,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0%予以支持。关于已支付的各期租金因逾期产生的利息,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经核算,该部分的逾期利息合计为4724.44元。关于未支付的第21期部分租金即22000元、第22、23、24期租金各32000元,其逾期支付利息应分别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起,按逾期支付数额、以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针对上述债权就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现因被告拖欠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本有权收回租赁物,但原告仅主张对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该请求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一并支持。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追偿。三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合计人民币118000元,并偿付已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724.44元,以及第21期、22期、23期、24期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第21期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22期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以租金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23期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以租金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24期租金的逾期支付利息以租金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租赁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租赁物包括:规格及型号为CJK0640B数控车床六台(厂牌:宁波耀发,机号:9491、9428、8224、8234、8231、8225),规格及型号为CJK0640C数控车床十四台(厂牌:宁波耀发,机号:9639、9638、9379、9378、8919、9142、9141、9100、9055、8917、9048、9046、9019、8985),规格及型号为CK6136-500数控车床八台(厂牌:宁波耀发,机号:9503、9318、9126、9045、9044、8903、9408、8904)。三、被告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580元,由被告奉化市莼湖镇双伦五金厂、许伦娟、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三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霞琴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