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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校对: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姜飞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周某当庭不认罪,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姜飞虎、被害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林某同为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村民,2013年8月15日早上7时许,周某来到同村村民王东升门前的池塘中挑水冲茅坑,但林某认为该池塘是其承包来养鱼的,不准周某从该池塘中挑水,双方发生争执且争抢周某的竹制扁担。接着,林某的丈夫周江朝也上前与周某拉扯。后林某脱下手中的拖鞋打向周某。周某被打后抢过竹制扁担后朝林某的头部挥去,致使林某左额部当即受伤流血。经鉴定,林某左额部留有累计达7.5厘米长不明显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能从轻处罚。辩护人姜飞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林某同为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村民,2013年8月15日早上7时许,周某来到同村村民王东升门前的池塘中挑水冲茅坑,但林某认为该池塘是其承包来养鱼的,不准周某从该池塘中挑水,双方发生争执且争抢周某的竹制扁担。接着,林某的丈夫周江朝也上前与周某拉扯。后林某脱下手中的拖鞋打向周某。周某被打后抢过竹制扁担后朝林某的头部挥去,致使林某左额部当即受伤流血。经鉴定,林某左额部留有累计达7.5厘米长不明显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现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物品照片、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谅解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周建强、毛东升、朱水英、周江朝、周泽金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