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葛艳与蔡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蔡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葛艳。委托代理人陈亚、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公司员工。原告葛艳诉被告蔡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及委托代理人陈亚、张亮星、被告蔡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艳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蔡军驾驶苏N×××××号车行驶至泗阳县××路工人子女小学对面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6.1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7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72元。被告蔡军辩称,驶苏N×××××号车系蔡军所有,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和苏N×××××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太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蔡军驾驶苏N×××××号车行驶至泗阳县××路工人子女小学对面与原告葛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艳即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转入泗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026.13元。2013年11月52日,经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尖及鼻翼轻度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30日、3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7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标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作如下陈述,并提供证据一至五,拟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葛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葛艳原来户口在张家圩镇,是农村户口。葛艳与王小伟在2008年7月底就在一起同居生活。葛艳与王小伟在农历2008年12月21日均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葛艳与王小伟家人共同生活在泗阳县××二桥西边约50米,大运河北边。全家家里没有土地。葛艳原来在泗阳县××街中意洗化店内工作,老板系唐春红、甘为民夫妻。2012年12月,葛艳在泗阳县振兴商贸城南门东侧个人投资开一个玛丽艳美容生活馆美容店,经营时间不长,葛艳与丈夫闹矛盾,将店入伙到别人店内,经营地点改到桃洲名都商业街,现正常营业。葛艳丈夫父亲名叫王守道。葛艳与王小伟结领取婚证和将户口迁入众兴镇较迟的原因系小孩上学经常需要大人户口本、结婚证,才办理这两样手续。葛艳与王小伟的结婚证及葛艳与王小伟的子王俣涵的出生医疗证明。其中载明葛艳与王小伟在2009年5月31日生子王俣涵,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领取结婚证。葛艳、王小伟、王俣涵、王守道的居民户口簿,其中载明王守道系户主,葛艳、王小伟、王俣涵分别是其儿媳、长子、孙子,该户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葛艳是2013年3月19日因市内移居由泗阳县张家圩镇金星村迁来。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其中载明户名为葛艳的手机号码为135××××2480。玛丽艳美容生活馆照片三张,其中载明健康美容热线手机号码为135××××2480。葛艳的保险查询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葛艳在完美公司参加意外伤害、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26日,但原告户口转入众兴镇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户口转入和结婚登记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所以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告受伤之前的张家圩金星村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用和伤残赔偿金。为核实原告葛艳的居住、收入等情况,本院依法进行调查。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向李月平调查,李月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李月平居家住在泗阳县××二桥西边约50米有约十年了,王守道居住在李月平家西侧,王小伟、葛艳是王守道儿子和儿媳,王小伟、葛艳结婚有五六年了,王小伟、葛艳结婚后,葛艳一直居住在运河二桥西,他们小孩读幼儿园了,包括李月平、王守道家在内的附近居民家都没有土地。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向沈登伦调查,沈登伦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沈登伦居家住在泗阳县××二桥西边约50米有约十年了,沈登伦是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十队的人,原居住在泗阳县化肥厂西侧,因家中土地都被征用才搬到现在地方居住。王守道居住在沈登伦家西侧,王小伟、葛艳是王守道儿子和儿媳,王小伟、葛艳结婚约有五年了,王小伟、葛艳举行结婚仪式时沈登伦去喝喜酒的。葛艳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运河二桥西,他们小孩读幼儿园了,包括沈登伦、王守道家在内的附近居民家都是拆迁户,各家都没有土地。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向夏苏娟调查,夏苏娟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夏苏娟居家住在泗阳县××二桥西边约50米有约十年了,夏苏娟原居住在泗阳县化肥厂西侧,是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十队的人,因家中土地都被征用才搬到现在地方居住。夏苏娟、王守道等在内的附近居民家都是拆迁户,各家都没有土地。王小伟、葛艳是王守道儿子和儿媳,王小伟、葛艳结婚约有五年了,王小伟、葛艳小孩有四周岁左右,现读幼儿园了。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向单成耀调查,单成耀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单成耀与其妻子胡继芹是泗阳县完美公司的经营者,工商登记是胡继芹,系个体工商户。该店是2012年8月经营,房租一年35000元。葛艳在该工商户是业务员,从业有一年多时间了,收入在每月1000元至2000元。业务员工资不稳定。业务员除工资之处,完美总公司还为业务员购买保险。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本院调查的情况无异议。原告认为结合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认为,一、虽然原告举证其曾经从事美容者业,但不能证实其长期从事美容业。二、对于法院做的谈话笔录仅证实了原告曾经与王小伟居住了一段时间,但具体的要证实城镇户口的要件却没有。故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性质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和本院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户口转入非农业家庭户口中,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与王小伟举行结婚仪式,生活在现在居所。二、原告居所附近沈登伦等人谈话都指出,原告全家无土地,原居住在泗阳县城区,因拆迁搬到现在的居所。三、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原来在泗阳县城区从事美容业,且现在原告在泗阳县城区从事销售业。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蔡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外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蔡军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葛艳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26.13元;2、残疾赔偿金,即为59354元(29677×2);3、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及原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综合情况,酌定为4000元;4、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等实际情况,按每天40元计算,即为1200元(40×30);5、营养费300元(10×30);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确定为50元;8、误工费9756元(29677÷365×120)。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84360元(10000+59354+4000+1200+50+9756),被告蔡军应赔偿3596.13元(13026.13-10000+300+2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艳各项损失3596.1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艳各项损失8436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1元,鉴定费2772元,合计3183元,由被告蔡军负担2600元,原告葛艳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