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一楼中国建设银行后门附近,以订货为由借用被害人勾某甲的iphone5(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7元),后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走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刘某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及定性有意见,辩称其只是诈骗被害人的手机,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荔湾区环市西路汇美服装城一楼的中国建设银行后门附近,以订货为由借用被害人勾某乙的iphone5(16g)手机假装电话,后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2、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赃物情况。3、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3)5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iphone5(16g)手机价值人民币3627元。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5、被害人勾某乙的陈述如下:2013年7月16日下午2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到其档口说要做200对鞋,其就跟他谈价钱,该男子拿了档口的名片就走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后,该男子打电话约其到环市西路汇美国际服装城外面的建设银行后门,并给了其一张订货单让其开单,并向其借了手机说跟老板联系。该男子一边打电话一边要其开单,当其开单时,该男子突然往汇美里面跑,其就立即追过去,并大喊“抢手机”,大约追了20米左右,其就抓住了该男子,该男子用力甩开了并继续跑,当跑进凯荣都商场里面走廊尽头的储存室,没办法逃跑了,其和商场的一名保安员将这名男子抓住,这时该男子才将手机还给其。其手机是iphone5,2012年7月购买,当时价值人民币4320元。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勾某乙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而抢走其手机的男子。6、证人廖某的证言如下:2013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在凯荣都服装城一楼南门巡场时,看见从站西马路面有一名男子往服装城f层南门方向跑,后面有一女子追着该男子并叫喊说“抓住他,他抢了我的手机”,其当即跟着追上去,f层内通道的茶水间将该男子抓住,那名追着喊被抢手机的女子跑过来时,其发现该男子从右边裤兜里拿出一部黑色iphone手机还给女事主。经辨认照片,证人廖某指认被告人刘某就是被其抓获的嫌疑人。7、被告人刘某供认其以电话为名骗了被害人的手机后加快脚步离开,在汇美国际对面的凯荣都服装城被保安和被害人抓住,其将手机马上归还给了被害人。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9、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2104号刑事判决书及违法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是诈骗被害人的手机而不是抢夺的辩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以订货为由假装借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后乘被害人不备拿着手机逃跑,被告人刘某的该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夺罪。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手机已当场交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审 判 员 杨敏莹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诗云书 记 员 陈仁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