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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97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彭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谭某在珠海市珠澳商标厂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情绪失控之下挥手向被害人谭某的左脸打了一巴掌,致使谭某左耳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谭某支付治疗费人民币2590元,被害人谭某向被告人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申请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谭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