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陈玉芬,毕桂芳,吴啟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65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修学,总经理。被告: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奎英,总经理。被告: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荣彬,总经理。被告:吴修学,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被告:陈奎英,男���汉族,1970年3月29日生。被告:翟荣彬,男,汉族,1961年1月1日生。被告:陈玉芬,女,汉族,1970年7月11日生。被告:毕桂芳,女,汉族,1959年7月27日生。被告:吴啟兰,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陈玉芬、毕桂芳、吴啟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陈玉芬、毕桂芳、吴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保证人为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陈玉芬、毕桂芳、吴啟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陈玉芬、毕桂芳、吴啟兰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对该笔贷款项下的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陈玉芬、毕桂芳、��啟兰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73%,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玉芬(被告吴修学之妻)、毕桂芳(被告翟荣彬之妻)、吴啟兰(被告陈奎英之妻)与原告签订配偶同意书,以上被告均自愿为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88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配偶同意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陈玉芬、毕桂芳、吴啟兰为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实现抵押物权的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之内。被告均未到庭,自负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恒瑞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1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莱芜市禄滨建材有限公司、莱芜市汇发物资有限公司、吴修学、陈奎英、翟荣彬、陈玉芬、毕桂芳、吴啟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19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祥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蔺 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