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5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孟敏与罗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敏,罗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014号原告孟敏,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璇,女,1987年7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孟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璇(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购买被告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某里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交易总价款289万元。合同签署后,我依约于2013年2月6日支付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同时将房屋交付于我,但被告一直拖延,甚至将房屋出租他人。在迟延交房期间,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房屋内供暖水管道破裂,将屋内地板全部浸泡,墙面、屋门、橱柜等均严重损坏,房屋状态、屋内附属设施、装饰装修等与双方签署买卖合同时出现巨大落差。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直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但拒绝赔偿任何损失,为早日入住,我只能在被告未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先行收房。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069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3日)及房屋损失10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里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2.6平方米,房款总价289万元,其中贷款8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涉案房屋验收交接完成,对已纳入附件一的各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保持良好的状况。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在领取全部房款当天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交付时,原告与被告共同对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进行验收,记录水、电、气表的读数,并交接该附件一中所列物品,买卖双方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上签字,并移交房屋房门钥匙。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的,逾期在十日之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至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的80万元贷款放款至被告账户中。2013年3月13日,双方至北京西宇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疏于管理,涉案房屋2013年3月11日发生暖气管跑水事故,屋内地板全部被泡拆除,墙面、屋门、橱柜、强弱电等遭受损失,导致房屋价值减损,故主张房屋损失1万元。为此,原告提供照片若干及北京蓝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房屋装修现状勘验和装修安排的说明》予以证明。经询,原告陈述收房后屋内全部是水无法使用,故又晾晒7天,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充协议》、《公证书》、《抵押物价格评估报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产权证、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现被告交房有迟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此日期为准。原告主张计算交房后晾晒7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漏水事故的发生及发生的具体时间,亦不足以证明房屋价值因漏水有所下降,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孟敏迟延交房违约金四万九千一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原告孟敏负担539元(已交纳),由被告罗璇负担1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张金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