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保新与刘道明、卢彩花、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新,刘道明,卢彩花,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528号原告刘保新,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明,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卢彩花,女,50岁,汉族,个体户。被告刘一周,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益明,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兹旺,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刘保新与被告刘道明、卢彩花、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乾、被告刘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彩花、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新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刘道明因承揽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8%,借期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本息为止。被告刘道明与卢彩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道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万元,对2012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余欠的本金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道明、卢彩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3.5万元,被告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道明辩称:被告原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经还过10万元,并已经偿还了相应的利息。被告卢彩花、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刘道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保新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8%,借期2个月,借款当日原告扣掉8400元利息,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291600元,被告卢彩花在借款人家属一栏签字。该借款由被告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道明于2012年5月4日给付原告利息8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道明仅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对2012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余欠的本金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道明与原告刘保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于2012年3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刘道明现金291600元时,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道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8%,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以291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3月6日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共计利息25466.4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400元,利息为17066.4元,剩余82933.6元抵扣本金,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8666.4元。被告卢彩花以借款人家属名义在借据上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道明与被告卢彩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认定其与原告刘保新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卢彩花、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明、卢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保新借款本金208666.4元及利息(利息为以20866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总额以不超过335000元为限)。二、被告刘一周、刘益明、刘兹旺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刘道明、卢彩花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