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权力与戴水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345号原告李权力,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微,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水荣,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权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水荣(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微、被告戴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高桥家电百货城11栋原112号新1**号交乙方使用,门面租金2400元/月,每年为贰万捌仟捌佰元等内容。合同履行一年后,被告因门面生意不好,认为房屋租金过高,2007年10月20日双方重新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门面租金为一年计算,每年壹万元,分为半年交付一次一年两次,由上半年最后一个月的二十八日交下半年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一年后,经原被告协商,租赁期以后的租金按照当地市场价调整支付。被告前几年都履行了租金给付义务,但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一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给付。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房屋价值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房屋租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租金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续租,并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双方可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011栋114号门面业主。2006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门面合同》,约定:1、甲方将家电城11栋原112号新1**号(即上述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用期为6年,自2006年10月20日起计算。月租金为2400元,房租按半年支付,每年支付两次;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按此合同履行了一年后,经双方协商对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并于2007年10月20日重新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上述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门面租金每年1万元,每半年交付一次;2、门面租赁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开始计算为6年,到期后如被告愿续租原告不得干涉和提出其他理由,双方协商按市场价格上下变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按此合同履行了一年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对租金作了变更,即2009年和2010年各为14000元,2011年为18000元,被告均按约定交付租金给原告,2012年被告交付租金36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认为是交付了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租金,原告则认为只交付了2012年的租金即36000元,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收回门面,被告要求按市场价续租,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门面租赁合同》、收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收回上述门面,被告要求续租,但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自2013年10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被告应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腾出上述门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双方未能就门面租赁价格达成一致,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上述门面,故被告要求续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了一年的门面租金50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权力与被告戴水荣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戴水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家电百货城011栋114号门面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李权力;三、驳回原告李权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李权力负担690元,被告戴水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