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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洞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乙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许明进。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委会旁的饭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供他人以“二八杠”、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累计抽取头薪人民币9000元以上。至被查获之日,该赌场持续时间至少45天,参赌人数累计至少达180人次。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张某等十余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361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较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委会旁的饭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供他人以“二八杠”、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上述期间,累计开设赌场场次达45场以上,参赌人次达180人次以上,抽取头薪数额达人民币9000余元。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张某等十余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3614元(其中赌资人民币13474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初至5月22日期间,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委会旁的饭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供他人以“二八杠”、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每天开设一场一桌,每场抽取二三百元的头薪,累计达人民币9000余元的情况。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上,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委会旁的饭店内帮被告人彭某甲抽取头薪,不到半个小时抽了头薪人民币140元的情况。3、证人秦某、余某、袁某、黎某、周某、章某、王某、严某、张某、罗某、刘某、龚某、吴某、冯某、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3年4月初至5月22日期间,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委会旁的饭店内,提供场所、赌具等供他人以“二八杠”、麻将等形式进行赌博,至少有一个半月时间的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赌资进行扣押的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先进的前科情况及涉案赌资被收缴的情况。6、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归案经过。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45场次以上,参赌人员达180人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未认定“情节严重”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追缴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叶小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微信公众号“”